全省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规范实施细则解读

江苏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保障师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规范》、《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违规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校外教育实践基地、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教师发展机构等机构的教师,也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处理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与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齐全。

第二章 治疗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或开除、开除。处分期限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级或开除,24个月。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巡视、公开批评、取消在奖惩、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招聘、薪酬提升、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的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若是属于中国共产党党员的,还将受到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教师违反师德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不予处分;积极承认错误,停止违反师德行为,退还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对有上述情形免于处分的教师,学校应当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条 对屡教不改,拒绝、干扰调查,隐匿、伪造、毁灭证据,以及在专项整治中抗拒法律法规的,应当从严处理,严肃处罚。

第七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受到处罚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处分期间不得担任高于现任职务的职务;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应当确定为基本合格。

(二)受过记过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担任比现任职务高一级的职务,年度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三)受到降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调入比原职务级别低的岗位任职,工资福利待遇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的有关规定执行;受处分期间,不得担任比受处分前任职级别更高的职务,年度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学生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该学生与学校的人事关系终止。

(五)除上述处理外,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取消相关资格、扣除奖励绩效工资。

第八条 教师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纪律处分。给予纪律处分种类不同的,应当执行最重的纪律处分;给予除开除以外的多项同一种类纪律处分的,应当执行纪律处分,但纪律处分期限应当确定为一个以上、两个纪律处分期限之和以下。纪律处分期间给予新的纪律处分的,纪律处分期限为原纪律处分期限与新的纪律处分期限未执行期限之和,但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九条 教师违反师德规定获取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退还或者没收;对违反师德规定获取荣誉称号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撤销荣誉称号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条 教师受处罚期间,暂停正常注册的教师资格。教师受处罚,并有《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被撤销的,自被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教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失去教师资格的,不得再次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教师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予以降职、开除处分。其中,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开除处分。教师因故意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丧失教师资格。

第三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及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在教育教学活动等场合,有破坏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律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言行;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

(3)利用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等形式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者编造、传播虚假、不良信息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敷衍教学,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或者利用职务便利兼职获取额外报酬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一学期内多次无故旷工、逃课,经批评教育不予纠正;或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有紧急危险,擅自撤岗、逃跑,不顾学生安全;

(6)歧视、侮辱、虐待或者伤害学生的;

(七)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或进行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的;

(8)在出题、考试、招生等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有关重要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

(九)在招聘、考试、推优、推荐入学、考核、任职、职称评定、奖励评定等工作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10)不遵守学术规范,剽窃、篡改、盗用他人研究成果;

(十一)索取、收受学生、家长财物,参加由学生、家长出资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未经同意向家长、学生兜售图书、报纸、教材、社会保险,或者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二)组织、参与有偿辅导,参与开办校外培训机构,在校外培训机构兼职任教,或者为学生介绍校外培训机构等或者提供有关信息;

(13)其他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对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实施虐待、猥亵、性骚扰等严重侵犯学生权益行为的,一经查实,将依法依规取消教师资格、终止任教职务、退出教师队伍,同时纳入国家教师管理体系,任何学校(幼儿园)不得聘用其从事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教师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应当撤销其受处分前所获得的荣誉、奖励、称号等表彰,或提请有关部门撤销其受处分的资格。

第四章 处理权限及程序

第十四条 对教师的处分,按照下列权限决定:

(一)对给予警告、记过处分的,对于公立学校教师,由学校提出建议,报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对于民办学校教师,由学校作出决定,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教师所在学校提出降职、解职的建议,由学校教育部门作出决定,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学籍,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作出决定,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对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教师所在学校决定解除其聘任合同,并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公开批评以及取消获奖荣誉、晋升职务、评定职称、聘任、调薪、申报人才计划资格等处理,由教师所在学校或者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和情节严重程度决定。

第十五条 对教师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调查教师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根据有关证据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二)向被调查教师告知调查认定的事实和拟作出纪律处分的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家长代表的意见,告知被调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被调查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并记录在案。对被调查教师提出降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处分要求举行听证的,拟作出决定的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三)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教师给予处分、免于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纪律处分决定由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单位出具。纪律处分决定应当写明纪律处分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和申诉途径。

(五)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6)处分决定应当存入教师档案,并录入教师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教师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调查处理期间,教师不适合继续任职的,由学校或者学校教育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予以暂停任职。

第五章 制裁的解除

第十八条 教师受到开除学籍以外的其他纪律处分,在纪律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职业道德问题,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原纪律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可以解除纪律处分。教师本人在纪律处分期间,立功受奖以上,按照有关规定获奖的,经批准可以提前解除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决定书和解除纪律处分决定书应当在人事档案和教师管理信息系统中完整保存。

第十九条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自处分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解除处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竞争性录用和晋升工资,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受到降级、开除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处分前的职务等级和工资。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条 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在师德师风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等措施,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立和日常教育监督不到位;

(二)未及时发现、调查教师违法行为的;

(三)对发现的教师不道德行为不采取适当处理,或者拒绝处理、拖延处理、推卸责任、掩盖事实的;

(四)对教师失信行为处理决定不落实,教师失信行为纠正不彻底;

(五)屡次违反师德或者因违反师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第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中教职工的办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各地级市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负面清单和处理要求,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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