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意义重大

《意见》的公布施行,对于准确适用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从业禁止规定,依法惩治教职员工实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学校保护和社…

本文将发表在《人民正义》杂志上

2022年第34期

目录

一、《意见》的背景和制定过程

二、起草《意见》的主要考虑因素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发布《关于实施职业禁止制度的意见》(法发〔2022〕32号,以下简称《意见》),将于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意见》的发布实施,对于准确贯彻适用《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禁止就业、惩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的教职员工、促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协同工作、 学校保护、社会保护,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安全、清净的校园环境。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将《意见》的制定背景、主要考虑因素和起草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意见》的背景和制定过程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评价教师素质的第一标准是教师道德风尚,要把害群之马从教学队伍中剔除,依法惩处,对违法行为要“零容忍”。党的二十大报告也指出,要加强教师道德教学作风建设,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为防止违法者“重回原业”再次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第(9)条增设第37条之1,规定禁止从事就业的制度,即利用职业为犯罪提供便利,或者违反职业要求的具体义务的犯罪行为,判处刑事处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防止再犯的需要,作出3年以上5年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判决。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了第62条,规定了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终身禁止工作制度,明确了“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申请人是否有性侵记录, 虐待、贩运、暴力和其他违法行为和犯罪;发现有上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年度调查。通过查询等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开除。”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对于如何协调《刑法》第37条之1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的关系,以及是否以及如何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决定是否以及如何禁止人民法院对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规定情况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未成年人保护。同时,由于教育行政部门无法及时掌握教职员工犯罪的判决结果,一些教师在犯罪后继续从事教师工作,隐瞒犯罪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和指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起草了《意见》,确保法律准确贯彻执行, 切实落实禁止就业制度,净化校园环境,切实保护未成年人。

二、起草《意见》的主要考虑因素

《意见》坚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开展儿童青少年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指示精神,遵循从小切口入手解决急需解决的问题的思路, 针对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教职员工犯罪问题,依法实施犯罪人员禁制制度,切实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具体而言,在起草过程中,强调了以下几点:

一是突出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意见》根据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明确规定,教职员工实施性侵犯、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的判决。 也就是说,他们不得终身从事与未成年人一起工作的工作。这样的判决,既能使被告人清楚知道自己的禁止范围,又能使用人单位更好地履行询问就业的义务,还可以向全社会作出宣告,起到监督和警示的作用,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同时,为收紧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网,《意见》还明确,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的主办方和实际控制人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是突出和加强禁业制度的有效落实。《意见》明确,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刑事教职员工所属单位和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分和处罚。符合教师资格吊销或者吊销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领取教师资格证,从行政管理角度进一步保证职业禁制的有效实施。同时,《意见》还规定,需要采取专业禁止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相应建议;有专业禁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有关单位未履行犯罪记录查验制度或者禁止执业制度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

三是突出工作的协调性和紧密联系。《意见》规定,凡是教职员工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所在单位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时,考虑到教育机构主管部门和校外培训机构复杂多样的现实,《意见》明确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判决书移送非自己管理的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有关主管部门。这样,就更有利于判决文书的及时送达和职业禁止制度的及时落实。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有10条,可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禁止教职员工从事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及其相互关系

在刑事司法领域,禁止执业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7条之1。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违反职业规定的具体义务的犯罪,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防止犯罪进一步犯罪的需要,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同时,第三款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禁止、限制从事相关职业的,依照其规定。特别是在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领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规定,实施性侵犯、虐待、贩卖人口、暴力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不得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教师法》第十四条和《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将失去教师资格,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这些规定是禁止制度的特别规定。据此,《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师法》是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法律,《教师资格条例》是本款规定的行政法规。

(二)禁止教职员工从事犯罪行为的刑事裁判规则

《意见》第二条明确了对犯罪的教职员工实施职业禁令的具体规定。

一是教职员工实施性侵、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工作的判决。

在理解和应用时,有4点需要注意:

(一)本款所称性侵犯、虐待、暴力犯罪,是指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范围应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有照料义务的人的性侵犯罪、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迫猥亵、侮辱、猥亵儿童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有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引诱、庇护、中介卖淫,引诱未成年少女卖淫。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第260条之1规定的虐待被监护人或者照料者的罪、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第233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等。我们认为,本款所用的“等”一词应以不对等的方式解释,但相关犯罪行为在性质、伤害和手段上应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明确列出的性侵犯、虐待、拐卖和暴力伤害相似。

(二)依照本款规定,禁止教师、工作人员实施性侵犯、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判决,不要求其必须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违反其职业规定的特定义务。例如,如果肇事者与未成年女孩通奸,则构成犯罪,即使强奸对象不是他的学生,也应禁止他从事该行业。

(三)人民法院依据本款规定作出禁止执业的判决,应当以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为依据。

(四)人民法院依据本款规定作出禁止执业的判决时,判决项的表述应当为“禁止被告人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参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把握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措施。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一致认为,教职员工在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规定的四类犯罪时,应当依法禁止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但前期对人民法院能否作出禁止其执业的判决存在分歧根据刑法第37条之1第3款的规定。有意见认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无需对禁止执业作出判决。理由是:第一,《刑法》关于禁止执业的规定与其他特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一定的补充性。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相应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作出禁止执业的决定。第二,“依照其规定”不仅指禁止执业的期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包括准予实施禁止的主体和条件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的3至5年期限直接作出禁止执业的判决。第三,目前有20多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执业,情况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总结如何做好刑法、行政法对接和统一适用的实践经验。

经过仔细研究,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主要考虑以下几点:(一)作出禁止执业的判决,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落实。(2)对实践的禁止行为作出裁决的效果较好。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不仅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的禁止范围,而且可以让用人单位更好地履行询问就业的义务,还可以向全社会作出声明,起到监督和警示的作用,有利于堵塞可能的漏洞,加强社会管理。(3)更有利于职业禁令的执行。被告人不遵守法院禁止执业的判决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四)判决不存在法律障碍。《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规定禁止就业由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能作出判决。相反,如果不对禁止执业作出判决,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首先,可能会使当事人误解为没有禁止实践。其次,会引起混淆和疑虑:对相对轻微的犯罪实行专业禁令,但对严重侵害或威胁未成年人的犯罪不实行专业禁令。第三,如果就业查询制度还不完善,如果不对就业禁令作出判决,就会给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查询制度带来困难。因此,《意见》作出了应当裁决的有关规定,主要是为了切实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体现未成年人的优先权和特殊保护。

第二,教职员工犯有前款规定以外的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防止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禁止其从事有关职业的判决, 为期 3 至 5 年;或者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实施强制令。本款与本条第一款一起,更全面地明确了关于禁止教职员工从事犯罪行为问题的刑事审判规则。例如,如果学校的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实施贪污罪提供便利,则根据本款规定,他或她可能会被禁止执业3至5年。

(三)送达禁止教职员工从事刑事案件的判决书

针对教育部门不能及时掌握教师、教职员工判决结果的问题,《意见》第五条规定,教师、教职员工犯罪的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所在单位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裁判文书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因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等原因不宜送达判决书的,可以送达被告人自然情况、罪名、刑罚等相关证据材料。

在理解和应用时,有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1)送达的判决包括对所有犯罪的教职员工的判决,而不仅仅是禁止该人从事该职业的判决。判决必须有效。

(二)送达时间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30天服务期由地方法院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确定,既充分考虑了人民法院的实际工作,又保证了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能够及时掌握教职员工犯罪的判决结果, 并及时采取后续行动。

(三)服务对象为被告所在单位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不属于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意见》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移交。这主要是因为教育行政部门是负责教育机构和校外培训机构的最重要的行政部门,人民法院统一送达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由教育行政部门送达有关主管部门, 有利于相关工作的紧密衔接。

(四)送达判决书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需要指出的是,《意见》没有统一规定判决书是否由一审法院送达或二审法院送达,而应由地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安排。

(四)禁止教职员工犯罪判决与行业管理的联系

目前,教育领域的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对教学人员履行职责的专业资格和条件作了规定,对教师资格丧失、教师资格吊销、开除、传批评等违反相关要求的行为,也作了规定。 责令检查、训诫谈话、批评教育、吊销晋升资格和职称评价资格。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或开除、开除等。中国共产党员,同时给予党的纪律处分。

《意见》第六条规定,教职员工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分、处罚。 以及《教师资格条例》。符合教师资格吊销或者吊销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领取教师资格证书,防止有关人员继续持有教师资格证书上岗。

(5)其他问题

一、《意见》的适用范围。《意见》主要适用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教师职工犯罪案件。“教职员工”是指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工作的教师、教育助教、行政人员、杂项人员、保安人员和校外培训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的问题,《意见》根据地方法院的建议,《意见》明确规定,对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的组织者和实际控制者,应参照本《意见》执行犯罪。

2. 有效实施职业禁止制度的制度保障。为保证职业禁止制度的有效实施,《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的建议,并在判决后监督执行的执行情况。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未执行犯罪记录查核制度、禁止执业制度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

3.《意见》的时间有效性问题。《意见》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由于《意见》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贯彻执行,并考虑到职业禁止制度的性质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我们认为,在《意见》公布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按照《意见》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实施职业禁止制度的意见》(附记者提问解答)。

重!“两级最高人民法院、两部”印发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附记者提问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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