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拒绝修复,发包人能否解除合同?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拒绝修复,发包人能否解除合同?HY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青岛BJ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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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Y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诉青岛BJ塑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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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建设工程竣工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这种解除合同行为属于法定解除。

基本事实

2007年9月18日,HY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Y公司)与青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J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约定HY公司承担BJ公司新建6号仓库钢结构工程,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建设工程合同补充条款》。

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HY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开工建设,并于2008年4月中旬竣工。

合同履行过程中,BJ公司向HY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为追讨剩余工程款,HY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J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5万元。

BJ公司提起反诉,称HY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人员配备不足等严重问题,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HY公司对工程进行数次返工,仍不能解决根本问题。HY公司未经BJ公司同意撤离施工现场,既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也未交付涉案工程,导致2007年底应当交付的工程未能交付使用。请求:1.判令HY公司支付BJ公司修复费1,843,458.2元;2.赔偿延期完工造成的损失20万元;3.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

根据BJ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院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金属屋面存在渗漏,影响建筑使用要求,应予以修复;涉案工程金属屋面不平直,应予以修复;涉案工程2/c轴、5/c轴、6/c轴、12/c轴钢柱的垂直度不符合《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2001)第10.3.7条“钢柱安装允许偏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E中表E.0.1的规定”。E.0.1单层钢结构中柱安装的允许偏差(mm)为轴线垂直度。 对于单层柱H>10m,允许偏差为H/1000,并不应大于25mm,有的钢结构柱垂直度>1/45,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影响建筑结构,应进行修缮。

根据以上检查、鉴定结果,处理方案如下:1、按相关顺序拆除钢结构厂房(库)、厂区(库)内现有的消防喷淋系统及货架;2、将钢结构主体送回车间清除原有漆膜、重新整形、重新涂装(含防火漆);3、按原设计及有关施工规范对厂区(库)内钢结构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按现状对厂区(库)内消防设施及货架进行安装。 按照以上维修计划,修复钢结构工程费用为.13元,修复消防工程费用为.07元,安装、拆除货架费用为25万元,共计.2元。

一审时HY公司明确拒绝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

一审法院认为:1、HY公司与BJ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合法有效。2、HY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其承建的工程虽然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但HY公司钢结构预拼装、总装分项验收、单层钢结构分项验收均符合要求。BJ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300万元支付HY公司的工程费,但BJ公司已支付该工程款200万元,应予以扣除。BJ公司尚欠HY公司工程款100万元。3、HY公司已完成的建设工程经查明存在多处质量问题,HY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进行修复,已导致BJ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因此,BJ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4、HY公司承建的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一系列质量缺陷,需要进行加固、修复,而HY公司明确拒绝进行修复,因此,HY公司应当按照鉴定机构认定的修复费用1,843,458.2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BJ公司要求HY公司支付修复费用1,843,458.2元,具有正当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1、HY公司与BJ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终止;2、BJ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HY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万元,并自20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HY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J公司支付维修费1,843,4582元;4、B公司关于HY公司因逾期完工遭受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

HY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鉴定机构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院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定资质及设计鉴定能力相关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2、涉案项目设计人员经过科学计算,认定该项目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存在是否需要拆除的问题。3、金属边缘的凹凸不平属于美观问题,仅需轻微修整,不能成为全拆的理由。

BJ公司辩称:1、上诉人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负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整改问题,其施工过失最终导致钢结构工程出现结构安全问题。这些责任不能由上诉人所谓的自有设计人员、技术人员无视国家规定和标准来推定。3、因上诉人的施工质量问题给被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工程至今未交付验收,原约定工期为55个工作日,工程至今一直闲置,后期将进行修复。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建设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也出具了声明确认其可以从事与甲级资质对应的工程评估及加固业务,因此上诉人所谓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院不具备评估资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一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

一般而言,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都不愿意解除合同。对于承包商而言,合同解除后,必须另找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不仅耗费时间,而且容易造成工程衔接问题。如果同一工程先后由两家施工单位承接,一旦工程衔接出现问题,势必影响工程质量、拖延工期,影响承包商销售或经营建设工程的预期收入。对于承包商而言,也不愿意解除合同。承包商为建设某一特定工程,与一系列材料、设备供应商存在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将导致其他相关合同关系的解除,以及随后违约责任的追究。例如,承包商为某工程建设订购了专用材料,一旦合同解除,很多材料都是为该工程特制的,不具有通用性,因此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承包商或承包人不得不解除合同。 本案即是如此。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但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发包人虽然要求承包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进行修复,但承包人断然拒绝。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宗旨已经落空,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是正当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已完工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拒绝修复。”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涉案案件中解除合同的请求也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并未区分已全部完工的建设工程和部分完工的建设工程,因此,无论是已全部完工的建设工程还是部分完工的建设工程,只要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发包人都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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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律师】许海峰律师从事法学研究和律师实践工作二十余年,出版法律著作二十余部,代理过许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在最高法院和省高院代理过许多民商事案件,引起不少社会反响。

【专业领域】 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金融借贷、担保、公司股权、证券等民商事领域。

【执业理念】 成功后收费,不成功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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