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事实
A公司与B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2017年3月24日,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B公司支付A公司工程款5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对涉案工程款,A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此案。
2020年7月1日,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工程费用0.34元及利息损失(以0.56元和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为0.52元;以0.34元和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8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2、判令A公司在工程费用0.34元范围内享有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因诉讼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9万元。
B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A公司赔偿B公司损失1000万元;2、A公司向B公司交付全部施工材料,并配合B公司做好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A公司提起上诉称:一、B公司欠A公司工程费(元)99分-100分,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所欠工程费数额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2#楼、4#楼、5#楼交付已逾期467天,并判令A公司承担逾期交付罚款 万元,判决错误。
(3)一审判决要求A公司向B公司提供完整技术资料、配合B公司组织验收,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为: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修改为: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费人民币0.9元及利息(以0.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24日,按日万分之三计息;以0.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日万分之三计息;保证金存款利息以0.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修改为:A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就涉案工程折扣价或者拍卖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决,驳回B公司的反诉。
对此,B公司辩称:
(1)一审判决扣除混凝土、电缆、钢筋差价费、超高减效费、1万元以下签证费、分包管理费等,均符合行业规定、合同约定和一般交易规则,应予维持。
(二)《建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期,经发包方和监理方确认后方可顺延工期,A公司应延期670天,B公司逾期交房造成的实际损失为.74万元,今后还要承担向购房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按照约定执行,只认可了逾期完工时间的一小部分,A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远远不足以赔偿B公司逾期交房所承受的损失。
(三)A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在工程竣工后向施工单位移交建筑材料、配合工程验收的法定及合同义务。
(四)A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优先支付的行为不符合立法精神,其请求的贷款利率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B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出具的评估意见不合法、无效,不应当采纳,应当更换评估机构。
(二)一审期间,在开元公司及评估机构对补充评估意见尚处于提出书面异议及答辩过程中,尚未完成补充评估意见的质证程序时,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评估意见作出判决,严重侵犯了B公司应享有的法定充分质证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三)根据现有造价评估结论,A公司尚未实际施工的土方工程、基坑支护、消防工程、楼宇自控、电视、电话、网络通讯、监控系统、电梯、高低压配电、天然气安装、室外绿化等在《建设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的工程及xx期《A公司施工说明书》中确定的其他实际施工项目(生活水泵房、冷却塔工程、通风工程、锅炉房及制冷机房工程、门窗工程、金属工程)等工程费用应全额扣除。另外,经评估机构核算应扣除但未扣除的37个工程项目费用也应予以扣除。
(4)一审法院关于建设资金优先权的裁定,缺乏现实必要性,缺乏合理性,直接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五)B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我们的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第六项,维持一审判决第四、第五项;2、改判驳回A公司原诉,支持B公司反诉,或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法定事由发回重审。
A公司辩称:(一)评估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作出的评估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B公司则认为《补充评估意见》不合法、无效,其要求更换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扣减总造价评估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拖延支付工程款。
(二)B公司认为该项目支付的金额为0.25元,事实不符,实际支付金额应为0.99元。
(三)A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合法依据,B公司关于A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延期交货损失74元、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02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02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未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2、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A公司是否享有本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4、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1000万元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5、B公司要求A公司配合做好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建筑材料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未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B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7元(《付款清单》确认的.02元+未核算支付的4.6万元+已付电费.65元)。结合第一、二、三项问题的认定,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3元(应付工程款.3元-已付电费.67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07元(.3元×5%)。
关于第二个焦点,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B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向A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0.63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24日,以0.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计算;自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以0.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计算;保证金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0.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三个焦点,A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承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承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可以与承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拍卖该工程,但是,该建设工程性质不适宜折价或者拍卖的,应当以该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支付该工程的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承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的期限为六个月,自承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由于A公司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提起诉讼时未超过六个月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时效期间。因此,A公司请求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工程价款或者拍卖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B公司要求中天公司赔偿损失1000万元的诉求应否支持?根据《建设协议书》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即“竣工时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由于1#-5#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1#栋、3#栋按期交付;2#栋、4#栋、5#栋晚交467天。B公司向业主提交了赔偿违约金及晚交补偿金的收据,但仅凭收据不足以确定其确实已经支付,更何况其中还包括1#栋、3#栋业主的部分。因此,B公司要求中天公司赔偿业主违约金及补偿金0.74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建设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对逾期交付作出了规定:“承包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规定,拖延工期的,每拖延一天应承担已完工价款2000元的违约金”。A公司逾期交付2#、4#、5#楼共计467天,因此A公司应向开元公司支付每栋楼93.4万元的违约金(2000元/天×467天)。2#、4#、5#楼逾期交付共计280.2万元。
关于焦点五,A公司是否应配合竣工验收并交付案涉工程的施工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签字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所采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现场检测报告……”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不仅必须参加发包方组织的竣工验收,还必须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本案中,虽然A公司提交的两份《竣工报告》和五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7月16日向监理单位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内容来看,1#楼—5#楼并无检验单位验收记录,1#楼仅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3#楼仅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盖章。因此,2015年7月16日的竣工验收,实际是依照《建设协议书》第九条第四项对涉案工程的初验,并非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A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B公司提交了完整的涉案工程技术施工管理资料。因此,B公司要求A公司配合竣工验收并交付涉案工程施工材料,有法可依、有理可依。
在该案二审中,最高院认为A公司、B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