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介:
安泰新,男,1967年10月出生,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具有十年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经验。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青岛某研究院与青岛某区投资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该研究院青岛研发基地项目综合办公楼等工程。2011年5月1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B公司在上述研发基地项目施工图范围内对智能化工程进行分包。2011年6月12日,C公司(B公司在诉讼中承认与C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与D公司签订了一份研究院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D公司负责安防楼、科研楼、检测中心、办公楼的综合布线系统、监控系统、一卡通系统及安防楼有线电视系统、门铃系统的辅助材料采购、施工、安装、调试; 工程总价款30.5万元,如遇单项设计变更、工程谈判、不可抗力等情况,经C公司审核后可调整合同价款;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扣除工程质保金11500元,一次性付清余额;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余额11500元。合同载明C公司联系人为案外人徐磊。上述合同签订后,D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 2012年8月24日,C公司联系人徐雷在D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验收单位”栏(注明:同意验收)和“负责人”栏上签字并注明“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栏注明:1、线路规范,设备安装牢固,施工符合相关规范;2、合同中约定和增加的工作内容已安装加工到位。后因C公司仅支付D公司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他款项,D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支付剩余20.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A公司、B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青岛某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青岛某研究院、青岛某区投资开发公司共同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A公司与B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的情况下,D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研究院弱电系统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该工程已于2012年8月24日由D公司竣工并验收合格,C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而D公司要求B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A公司及青岛某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C公司向D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D公司对B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A公司及青岛某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青岛某研究院及A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与B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D公司要求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B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A公司、青岛某研究院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无法律依据,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委点评】
首先说一下本案涉及的合同相对性问题。所谓合同相对性,即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仅对特定主体具有约束力,即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才能基于合同相互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基于合同对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也不能基于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中,D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D公司与B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A公司、青岛某研究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合同相对人C公司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索要工程款。
其次,关于D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D公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并非其合同相对人的A公司、B公司及青岛某研究院主张权利。该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分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承包人仅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从这两项规定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追索工程款,在法律适用上以不违背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在特殊规定上以违背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这一特殊规定意在保护农民工等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是自然人、超出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超出施工资质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者结构施工的劳务分包企业等。本案中,D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单位,与C公司签订了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安防大楼、科研大楼、检测中心、办公楼综合布线系统、监控系统、一卡通系统、安防大楼有线电视系统、门铃系统等工程的辅助材料采购、施工、安装、调试,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作业而非普通劳务作业,所欠金额为工程款而非劳务分包费。 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故其请求B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A公司、青岛某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 如果未能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承包商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法官简介:
徐峰,女,1982年12月出生,市南法院二立庭副庭长,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工作。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5日,A公司承包了青岛某改造项目安置区项目4#、5#楼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报警安装工程;2009年6月25日,A公司又承包了该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室外消防管道(球墨铸铁管)及室外消防联动工程。上述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为B公司。2009年8月11日,4#、5#楼消防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消防备案。A公司称B公司已支付该工程款共计 万元,尚欠工程款64万元,遂向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辩称A公司从未安装过消防报警CRT系统,不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法院查明,2014年8月4日,双方达成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A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共计.64万元;备注部分称存在的问题包括:消防控制室CRT尚未调试安装完成。2015年4月2日,A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商)、B公司(工程分包商)、C公司(总包商)签署了《X小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为完成消防报警CRT的安装,B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A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在一周内完成安装工作并调试正常运行;安装完成后2日内,A公司、B公司应向案涉小区物业公司办理CRT实物移交及书面交接手续; 交接完成后两周内,总包公司C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2016年3月7日,法院实地勘察,并询问物业公司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称,4#楼、5#楼最初并没有CRT设备,2016年3月2日左右曾有人到监控室安装电脑,但不知道是谁安装的,现在也无法开机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结算单》达成一致,并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金额为.64万元,B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剩余.64万元尚未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A公司应在收到B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后一周内完成CRT系统的安装并调试正常运行;甲乙双方及物业完成CRT实体交接手续后两周内,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经现场勘察,CRT系统目前并未实际使用,电脑未开机,且根据物业管理人员陈述,该系统于2016年3月安装,至今未开机。 A公司与B公司约定了剩余工程费的支付条件,即A公司应安装并保证CRT系统调试后正常运行,A公司、B公司及物业公司需共同办理交接手续。在双方约定的剩余工程费支付条件未达成前,B公司有权拒绝向A公司支付相应工程费。A公司应继续履行与B公司补充协议的约定,将CRT系统安装调试到正常使用并移交,再向B公司索要剩余工程费。故判决:驳回A公司的起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委点评】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生效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终止调解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无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费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首先,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署的《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系自愿签署,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其次,协议约定A公司在收到B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费后一周内,完成CRT系统的安装并调试正常运转; 在双方及物业完成CRT实体交接手续后的两周内,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所欠工程费。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B公司随后支付了20万元工程费。经现场勘察,CRT系统目前并未实际使用,电脑未开机,且根据物业管理人员的说法,该系统于2016年3月安装,无法开机。因此,原告A公司未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付款条件失效。第三,协议约定A公司应安装并保证CRT系统调试后正常运行,待双方及物业共同完成书面交接手续后,B公司才支付剩余工程费。但原告A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方共同完成书面交接手续。 因此,在双方约定的剩余工程费支付条件未达到之前,B公司有权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向A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费。
10、阴阳合同、阳阳合同均无效,工程结算按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
法官简介:
孙婷,女,1980年11月出生,市北区法院延安路法庭法官,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其开发的小区住宅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前,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2014年3月,双方根据谈判内容签订了《某小区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后B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开招标中中标,并于2014年8月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中标合同。中标合同对工程性质、建设工期、质量、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规定,并将中标合同报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15年底,该工程竣工验收。但双方对于以哪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发生争议。2016年3月,B建筑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 本案审理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招标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招标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中标合同仅为备案合同,不能用于工程结算。而B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中标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中标合同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签订的,并已在相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法院认定,因A房地产开发公司和B建设工程公司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嫌串通投标,因此招标合同和中标合同均认定无效,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款。
【评委点评】
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着大量的“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内容不同的合同。通常,“阳合同”是指承包方与承包人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以招标文件为依据,签订并经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阴合同”是承包方与承包人为规避政府管理,不履行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也未向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私自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中,B建设工程公司认为中标合同已经向有关部门备案,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实体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是有效合同。本案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设工程公司在招标前就招标工程的实体内容达成一致,构成恶意串通,签订了预投标合同(阴合同),随后违法进行招标并签订了另外的中标合同(阳合同)。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中标无效,必然导致招标前合同和由此签订的中标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不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当招标前合同(隐性合同)和已登记的中标合同(公有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时,应当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11.即使你与某人被安排签订合同,你仍然应该受到合同效力的约束。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0日,某村委会(承包人)与甲、乙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甲、乙工程公司承包该村委会塘坝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新建塘坝、浆砌石刀坝、防水阀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工期为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共计257天;合同总价为.98元。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合同方式确定; 承包方预付合同价款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结算后,分摊结算价款(含预付款)的95%,剩余5%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两周内支付;工程因人工、材料、机班、燃料费等价格变动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由双方另行协商。2009年10月17日,案涉塘坝工程经过区水利局、区财政局、区街道政府验收,工程验收卡加盖区水利局公章,验收单位加盖某村委会公章。2012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经过专业机构审计,工程结算金额为.18万元。 工程结算审计核销表建设单位加盖某村委会公章,建设单位加盖甲乙工程公司公章。工程完工后,某村委会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甲乙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18元及工程审计费15000元。某村委会答复称,第一,本案塘坝工程属青岛市基础设施项目,是经水利局批准的水利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和争取上级拨款。经过招标,甲乙工程公司所在街道办事处为发标单位,甲乙工程公司为承接该工程的中标人。本案建设合同是某村委会与甲乙工程公司按照村委会所在街道办事处的要求签订的。 街道办事处是工程招标人,村委会不应是本案的实际当事人。第二,本工程按合同约定应于2008年4月开工,工期8个半月,但实际开工、竣工并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实际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初,拖延了9个月之久。第三,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属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依据建设合同和中标结果确定工程价款。甲、乙工程公司主张依据审计报告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政府有工程审计的要求,与本案的处理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与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工程公司A、工程公司B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工程公司A、工程公司B和某村委会均应严格履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村委会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公司A、工程公司B和某村委会均在工程结算审计核查表上加盖印章,视为认可核准的结算金额.18元。一审法院确认村委会已支付.18元,尚欠.1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建设工程结算后支付结算价款(含预付款)的95%,其余5%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两周内支付”、“主体工程保修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此,村委会应当自结算次日起(即2012年12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 村委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村委会请求村委会向村委会支付工程审计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村委会主张涉案工程审计费用1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B公司支付工程费用.18元,并就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金额以元为限)。
宣判后,上诉人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中院提起上诉。青岛中院认为,虽然村委会在上诉书中称其是应所在街道办事处的要求与A公司、B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的,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村委会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应当就其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工程合同估算价不足200万元,不属于国家规定需要招标投标并签订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 乡村委员会和公司B在有关合同中同意“ 47.补充条款。由于劳动力,材料,机器时间和燃料成本的价格变化,该项目的合同价格应进行调整。公司和工程公司B均应将村委员会的冲压行为盖章。 。 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工程委员会和工程公司B提交了村庄委员会的封印,该项目的录取卡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根据村庄委员会的合同,该项目及时完成了范围的责任。村委员会不能根据法律得到支持。
【法官的评论】
合同是相对的,并且所有当事方应严格履行根据真诚的原则在合同中达成的义务。由于上级安排或根据法律的委托,与他们的委托人签订了与对方的签约。和白色”,它将受合同的限制,这可能会导致相对较大的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