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标准及条文理解

#文章首发挑战赛#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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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日期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逾期不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筑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承包人擅自使用的,建筑工程移交日期为竣工日期。

【本文目的】

本条规定了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

【文章理解】

该条原则上吸收了2004年《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仅对原条款中的部分表述进行了修改,在表述和规范格式上与该解释第八条关于起算时间的确定相一致。

本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确定。该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以及当事人就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该条区分以下三种情形:(一)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确认为合格工程的,以竣工验收日期为竣工日期;(二)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因各种原因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工程竣工日期;(三)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工程的,以建设工程移交日期为确定竣工日期的标准。

工期的约定与施工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一样,是建设工程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合同条款。建设工程是否按期开工、竣工,工程延期或逾期的原因是什么,这些基本事实是确定违约责任、解决损失赔偿问题的重要因素,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才会对工期做出非常具体的约定,以避免产生误解。工期比较复杂,其长短取决于工程量、质量标准、建筑用途、设计难度、建设单位对工期的要求等因素。在签订具体合同时,工期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持续时间都是具体到天,如写明××年×月×日开工……如果工程进展顺利,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完工,则皆大欢喜,各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 此日期视为实际完工日期,双方不会有争议。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工程不能在约定的工期内或提前完工的情况。有时承包商可能比合同中预计的日期提前完成工程,有时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不能按期完工。工程完工日期与竣工验收日期之间也可能存在时间差。以哪个时间点为实际完工日期至关重要。

此类争议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而各地法院在具体处理中把握的标准和尺度并不完全一致,难免导致类似案件裁判不一致的现象。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法律意义,涉及工程款本息支付起始时间、违约金数额、风险转移等诸多问题。制定此条正是为了有效解决实际竣工日期争议相关问题,使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有章可循。根据此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发生争议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般来说,主要有两种情况,即工程已验收合格,尚未竣工。第一种情况,即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为参加验收单位确认并加盖印章的时间。第二种情况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有两种不同的情形:(1)承包人竣工后,按照约定提交了竣工结算验收报告申请,因承包人逾期未验收,导致承包人无法及时结清所欠工程款,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2)双方移交工程后,竣工验收前,承包人单方擅自使用该工程的,以建设工程移交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下面分别进行解读介绍:

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竣工日期,而不是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

需要注意的是,这是指正常情况下的竣工验收,并不包括下文讨论的承包商延迟验收的情况。

有时,竣工、竣工等术语并没有严格区分,例如土建工程施​​工完毕、工人离场,习惯上称之为竣工,也有人称之为竣工。但实际上,在正式场合的使用和理解上,两者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竣工是指承包方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竣工后需要将工程实际移交给承包方,并准备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所谓竣工,在广义上可以有前述竣工的含义,在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包括实际移交交付和法律意义上的竣工验收。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角度看,我们通常所说的竣工、竣工日期,应该是指后者狭义的理解,即实际移交占有、法律意义上的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才可以称为实际竣工。只不过,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不同的特殊情况。 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时需要对尚未按照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的工程,如何确定完工日期作出具体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图纸、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测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接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承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基本前提应该是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将竣工验收日期作为竣工日期是有一定依据的。什么是竣工日期?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整个建设工程的最后阶段,也是综合检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筑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均已完成;(二)有完备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工程所采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附件和设备有现场检测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证明文件;(五)有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实践中,有些工程无法一次性通过验收,例如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消防设施不合格,就会面临二次整改、维修、重新报验的问题。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免费修复、返工或重建。所谓“合理期限”,是指根据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具体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工期以及相关合同文件约定的内容,给予承包方免费修复、返工或重建的必要整改时间。承包方对工程进行修复后,相关部门重新验收确认合格日期,可作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进行修复、返工或重建,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可能导致工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 逾期交付的原因是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质量的修复占用了时间,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些本解释另有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本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当事人的约定。也就是说,如果涉及某些特殊领域或当事人本身对工程质量等级要求较高,明确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优良等级,则需要按照专门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例如,甲公司(承包方)与乙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大厦”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工程必须以优良质量竣工,并获得当地建筑企业“鲁班奖”。后来,双方对竣工时间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在适用本条解决实际竣工时间争议时,应以双方约定的通过竣工条件的时间为认定标准。

2.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发包人逾期验收的,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回顾过去,在建筑业领域,我国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问题的管控,除了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外,经历了从过去以政府行政部门为主要组织者,到现在政府更多从宏观政策和职能上进行管控的发展过程,由建设单位为主要组织者,政府从宏观政策和职能上进行管理和引导的模式。过去,政府设立专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督,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向建设方(承包方)提交竣工报告,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颁发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证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质量监督机构代表政府对所有具体建设工程进行直接监督和具体管理,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建筑市场发展的需要。 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彻底改变了质监机构代表政府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传统做法,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监机构不再承担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工程质量检验的职责。建设单位在验收中处于主导地位,质监机构在具体工程的监管过程中过多行政职能的现象已经改变。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负责工程质量验收评定和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并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竣工。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对承包方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检查,也是承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建设单位为自身利益恶意阻碍条件满足的,视为条件已满足。也就是说,承包方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或者其他目的故意拖延验收的,那么实际竣工日期应当为验收合格日期。但为了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惩罚发包方恶意阻碍条件满足的行为,本条规定承包方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此规定也是为了加强用人单位的及时受理意识。

至于在具体审理案件中如何认定“发包方逾期不予验收”,原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联合下发通知,印发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至今仍然有效。根据合同文本第32条规定:“甲方代表自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7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的,或者验收后7日内未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经批准,可以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如报告需要修改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为乙方修改后将报告提交甲方验收之日。” 原建设部2001年制定的《建筑工程承包与分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以视为约定的期限为28天。”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2001年发布的管理办法已被废止,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发布、并于2014年2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工程承包与分包作价管理办法》替代。新办法第十八条对工程竣工结算明细和竣工日期的确定作出了规定:“工程竣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后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

(二)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查,并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查意见提交承包人;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予以认可。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予以认可;承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限内向承包人提出,并可以自提出异议之日起在约定的期限内与承包人进行协商; 承包人未在谈判期限内与承包人协商或者经谈判仍未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查,并在谈判期满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提交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的审查意见。(三)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承包人提出的竣工结算提出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视为约定的期限为28天。 “基于上述规定,工程竣工后,各方应及时履行竣工验收、结算等相关合同义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并造成延误的,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

3.承包人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移交日期为竣工日期。

一般情况下,工程交付承包方的前提条件应该是验收合格的产品。即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承包方使用。对此,《民法典》及相关规章制度均有规定。例如《民法典》第79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国务院2019年新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也有基本相同含义的规定。

但由于种种原因,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例如,实践中经常出现承包方为了提前获取投资收益,急于将已经收到但尚未竣工验收的工程用于施工。承包方实际验收工程后,即完成了真正意义上的交付,表明承包方不再负有继续施工和监理工程的义务,工程意外风险的责任将转移到承包方身上。接下来,承包方将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开始组织施工材料、向承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并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一般来说,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以交付为前提,工程占有权的转移视为标的物的交付。 此条制定时,有人建议以承包人“实际交付”建设工程之日作为竣工日期,也有人建议以承包人“实际控制”或“实际验收”建设工程之日作为竣工日期。最后,经过反复讨论和征求各方意见,多数人倾向于认为使用“移交占有”这一说法更为合适。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房地产的交付和建筑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都有明确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移交占有视为房屋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关原则也体现在其他地方出台的相关法规和规定中。 例如,有的规定:“房地产灭失、毁损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移交占有权之日起由受让人承担,但转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的规定:“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房地产的风险责任由转让人转移到受让人,但转让人同意自房地产移交占有权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等等。

面对屡见不鲜的未验收交付工程、承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现象,立法并不十分明确。1983年实施的现已废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曾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承包人提前使用或者擅自使用,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或者其他问题,由承包人承担。”按照这一规定,一旦承包人提前使用未验收的工程,则完全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特别是一些质量缺陷明显是由于承包人施工不当造成的,承包人也一律负责,这其实是不恰当的。目前,相关法律对承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的工程的后果或如何承担责任并没有直接具体的规定。换言之,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未验收的工程发生的一切质量问题,都应由承包人承担。 由于具体情况复杂,应当区别对待。但对于承包方擅自使用未验收的工程,其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当作合格工程进行验收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承包方擅自使用未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受到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承包方应当意识到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并具有主观过错。 承包人因未验收而提前使用建设工程存在过错的,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发生纠纷时,承包人未验收而使用工程,并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显然是不恰当的。因此,以建设工程移交占有日期作为竣工日期更为合理合法。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延期完工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合同中约定了完工日期,但实际完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往往众说纷纭。承包方提起诉讼后,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上,通常主张以以后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起算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承包方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承包方往往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为起算点,理由是如果工程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为准完工,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开始维权。如果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将丧失胜诉的权利。 在此类纠纷中,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事实确定延迟实际完成时间的原因和责任,科学而准确地确定限制法规的起点,并正确确定当事方在提起诉讼时是否超过了限制的法规。

其次,当听力关于建筑合同的纠纷时,除了对建筑物本身的移交外,还必须完全理解交付的概念,承包商还应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数据,包括完成图纸,使用材料和设备的说明以及零件或备件,并遵守其他国家条件,以供计划和材料交付。 ED;如果雇主已经使用了它,承包商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延迟交付工程技术数据。

此外,实际上,承包商可以组织工作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部门,但并非所有人都可以平稳地通过,在这种情况下,这取决于随后的开发趋势,如果承认是无限制的。接受是实际的完成日期。

首席编辑: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法庭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建筑项目建设合同的司法解释(i)理解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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