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险,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防火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灾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有权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知识和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消防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消防设施和消防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专项公益金,用于在消防训练、火灾预防、灭火救援等活动中受伤、死亡的人员的抚恤、救济。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3)制定年度和重点防火时期消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责任目标的情况,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六)其他依法必须履行的消防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消防职责履行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管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消防组织机构;
(四)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消防任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开展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状况,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报请公安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制定灭火行动计划并进行现场演练,实施灭火和相关的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五)对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六)对专业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其他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7)其他依法必须履行的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3)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村(街道)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指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群众性防火工作;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消防机构开展扑救火灾、维护火灾现场、处理火灾事故等工作。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义务。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信、疏散引导、安全防护和救援的分工;
(二)报警和处置措施;
(3)扑灭初期火灾和紧急疏散措施;
(四)通讯、安全、防护和救援措施。
学校、养老机构、福利院、医院等机构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相应措施,在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病人。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的资金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岗位从业人员消防安全责任,定期进行防火检查;
(二)保存日常消防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3)对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四)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习,提高员工火灾逃生和自救、互救基本技能。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加工、餐饮、住宿服务等家庭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做好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工作。
具有一定生产经营场所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个体工商户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具体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2)按照规定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疏散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车路线;
(3)开展防火巡查、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治安警察局报告;
(4)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拒绝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 出租住宅用房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具体消防安全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人应当遵守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发现火灾隐患应及时消除或通知承租人消除;
(2)监督承租人对房屋使用功能、结构的改变是否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3)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负责租赁房屋内消防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
(2)改变建筑功能、结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3)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共消防设施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九条 人口密集地区,建筑耐火等级较低、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增强防火、灭火能力。
第二十条 设有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农村已建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防栓;利用江河、池塘等自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方便消防车、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并安装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十二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共消防设施的迁移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必须经过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其他依法经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设计;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登记的建筑、场所用途。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建筑、场所用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提高相关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提出消防验收或者登记申请。
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建筑屋顶的使用和广告牌的安装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指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安全疏散指导人员进行防火检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畅通;并采取视频、在显著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标明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间内,禁止携带、存放、使用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在同一建筑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必须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并设置疏散、自动灭火、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条 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灭火、救援、防火、逃生用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使用消防器材的技能,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方式向乘客宣传如何使用消防设施器材、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安装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设备,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的电线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要定期检查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及时更换或者改造老化的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火灾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电气火灾隐患。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制止电力用户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章拉线接电以及其他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暂停供电。
第三十一条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消防指挥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值班操作人员必须持有消防专业资格证书,掌握处理火灾报警和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准确发现、处理火灾及故障报警。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物业专项维修基金。
未设立专项物业维修基金或者专项维修基金不足额的,前款规定的费用由业主按照协议承担;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证登记的面积与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使用的配件、灭火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企业投保公共火灾责任保险,提高抵御火灾风险的能力。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企业的消防安全状况,可以作为确定火灾公众责任险费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规范化管理。地方消防安全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助村(街道)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消防知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上消防宣传教育、网上消防咨询。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要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考核内容。
科技、司法行政等部门要将消防知识及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和法制教育之中。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专栏,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醒宣传、消防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要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消防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进行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灾现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十九条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重大危险源进行火灾风险和灾情评估,根据本区域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为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和装备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规划的要求,组织建立专业消防队。
专业消防队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专业消防队的组建和验收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专业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举办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或者其他法定情形需要撤销或者调整、重组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业消防队的管理、使用和保障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各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成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业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灭火和应急救援设备,增强灭火救援能力。
公安消防队、专业消防队应当定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志愿消防队要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培训,提高灭火和防火巡查能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和专门的消防应急救援通信网络。
公共安全,环境保护,运输,生产安全监督和管理,气象和其他部门以及供水,电源,天然气供应,通信,医疗救援和其他单位应按照其职责进行相关的消防和救援工作。
第44条发现大火的任何人应立即致电任何单位或个人来报告火灾,并不得阻止报告大火的报告。
如果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部队扑灭大火,而邻近的单位应提供支持。
第45条公共安全的消防队和专业消防队每天应在24小时内收到火灾警报,他们必须立即赶到火灾现场,救出遇险的人,消除危险的情况并扑灭大火。
在打击火灾和救援人员时,应优先考虑确保遇难者的生活安全。
第46条公共安全器官的消防局应负责调查火灾的原因并计算火灾造成的损失。
大火扑灭后,发生火灾的部门,相关人员应根据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下提供与火灾的同意的信息,而没有人可以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火灾,也不能进入火灾。
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部门应在调查事故时遵守合法性,及时性,客观性和公平性的原则。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47条公共安全器官的消防机构应改善防火监督和检查工作系统,建立执法档案,开放服务系统,并认真接受社会监督。
在根据法律进行火灾监督和检查时,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审查和复制相关单位的消防安全文件,记录和证书;
(2)对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随机检查和测试,并就相关人员的消防知识和技能进行随机检查;
(3)询问火灾安全条件;
(4)通知相关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发现的任何火灾危害;
(5)应根据危险区域或地点采取临时密封措施,如果没有及时消除隐藏的危险,可能会严重威胁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器官的消防局应如实记录监督和检查结果;
第48条经济和信息技术部门,教育,宗教,民事,交通,商业,文化,卫生,电台,电影和电视,旅游,民用防空等应根据其系统和行业的特征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并迅速监督火灾危害的纠正。
供水,电力,通信管理和其他部门应敦促供水,电力供应和电信公司确保正常使用公共消防设施。
第49条公共安全机器人可以通过适当的手段向公众宣布的消防监督和检查结果;
第50条公共安全器官的消防机构应与相关部门一起建立并改善消防安全通知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51条:公共安全器官和警察局的消防部门应立即注册并接受违反消防安全的投诉或报告,以及公共消防设施的失败,以正常运行,并在以下时间限制内进行现场检查:
(1)在24小时内,应在24小时内调查占领,障碍,疏散通道或紧急出口的关闭或其他阻碍安全疏散,未经授权的拆除或停用使用消防设施的行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