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10 本条第1款、第2款为强制性规定,本条规定旨在防止其他部位的火势和烟雾蔓延至居住区。
居住建筑的火灾危险性与其他功能建筑有较大区别,一般需要独立建造。当居住建筑与其他功能空间组合在同一建筑内时,必须在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将其与居住部分分隔开,且各建筑的疏散设施必须独立、不相通。在水平方向,一般应采用不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进行分隔;在垂直方向,一般采用楼板进行分隔,在建筑立面洞口的上下层分隔处采用耐火檐口和窗墙,阻止火灾蔓延。
防火檐是防止火灾通过建筑外部向建筑上、下层之间蔓延的结构,必须满足一定的耐火要求。建筑的防火檐和上、下层窗墙的要求见本规范第6.2.5条。
本条中的“建筑总高度”是指建筑的居住部分与建筑外部其他功能部分合计的最大高度。对于建筑的其他功能部分,“各自的建筑高度”是指从室外设计地面至顶层或屋面的高度;居住部分的高度是指从可供居住部分居民疏散、可供消防车停放及灭火救援使用的室外设计地面(含屋面及平台)至居住部分屋面的高度。建筑高度具体计算方法见本规范附录A。
本条第三款提出的设计原则是:居住部分的安全疏散楼梯、安全出口、疏散门的布置与安装要求、室内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的设置,可根据居住部分的建筑高度并按照本规范对居住建筑的要求确定,但居住部分疏散楼梯间的防烟排烟系统的设置应根据建筑总高度确定;非居住部分的安全疏散楼梯、安全出口、疏散门的布置与安装要求、防火分区的划分、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的设置等,可根据非居住部分的建筑高度并按照本规范对公共建筑的要求确定。 该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救援场地的布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的设置、室外消防用水量的计算、消防电源负荷等级的确定等,需根据建筑总高度和本规范第5.1.1条对建筑的分类要求,符合公共建筑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