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条例解读:预防火灾、应急救援与公共安全的保障

福建省消防条例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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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险,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地方财政承担的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新兴行业、领域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似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相关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灾的义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性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拓展和利用新媒体传播渠道,建设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或者消防体验馆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场所,帮助公民掌握预防、灭火和逃生方法,增强公民消防法律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专栏,及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鼓励网络服务提供商、电信运营商等单位配合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鼓励依法设立消防基金,接受资助、捐赠,支持消防事业发展。

第八条 本省建立尊重消防救援职业荣誉制度,将国家级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人员纳入本地区表彰奖励范围。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省消防宣传月,11月9日为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消防工作应当坚持管工业也管安全、管经营也管安全、管生产经营也管安全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建立完善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制度,明确相关单位工作职责,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建立常态化综合消防安全管理机制;

(三)开展消防检查和年度消防工作考核;

(四)将消防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五)组织实施火灾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七)加强消防队伍建设,建立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

(8)保证消防投入,保证消防器材、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与消防需要相适应;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承担城乡综合消防救援工作,负责指挥调度有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承担重要会议、大型活动的消防安全保障工作;

(二)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依法行使综合消防安全监督职能,推动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到实处;

(三)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

(四)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2)参与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和事故处理;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依法办理涉及消防安全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

(2)协助调查火灾事故,依法控制火灾犯罪嫌疑人;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可以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支持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专项消防规划管理,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水源、消防车出入口道路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和相关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教育培训内容;

(六)供水、供电、通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企业确保消防供水、供电和通信安全;

(七)负责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所辖行业、系统特点,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八)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1)确定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完善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街道)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群体性防火工作;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大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4)组织初期火灾扑救,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处理火灾事故善后事宜;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消防演习;

(六)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业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

(七)指导、督促居住小区等未聘用物业服务人员的场所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8)负责未实行业主管理、未聘请物业服务商的居住小区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消防、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消防安全全过程的监管配合,建立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消防安全检查的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村(街道)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制定包含用火、用电内容的消防安全公约,并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协助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3)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4)协助扑灭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五)按照规定建立志愿消防队,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对独居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开展消防安全登记,强化消防安全帮扶;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进行岗位前消防安全培训,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提高自卫、自救能力。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具体标准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1)制定物业服务区域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消防安全档案;

(2)定期维护、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常用消防设施、设备及消防安全标志;

(三)开展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开展消防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5)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畅通;

(六)加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充电以及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和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采用总承包方式施工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建设规定操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监理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搭建的临时建筑和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物理技术防火等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应当适应消防安全的需要。设施、器材不足或者不满足实际需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增设、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发现损坏或者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通知供水单位进行维修。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等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标线和投诉电话,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不符合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设备。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设备的质量进行现场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抽检,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建筑内供配电设施、燃气管道的设置、安装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建筑屋顶的使用以及广告牌、防盗等设施的安装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六条 单独所有权建筑,为消除火灾隐患,需要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修缮、更新、改造的,所需费用,在建筑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物业服务商有协议的,从其协议;没有协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入专项维修基金;没有设立专项维修基金或者专项维修基金不足的,业主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费用;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明确的,由业主共同依照法定程序决定。

共用消防设施损坏严重,经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物业服务商或者业主未按照要求进行修缮、更新、改造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费用可以依法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运营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申请人可以选择申请告知承诺或者非告知承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的场所携带、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及营业期间,必须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

在使用或营业时间内,不得在人流密集的场所或营业区域进行电焊、气焊、气割及其他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施工、维修作业。

特定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时间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报警装置,并在火灾初期及时发出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九条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灭火剂,保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使用。使用的条件、过程和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消防技术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由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制定。

新建居住区内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停车位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已投入使用的居住区内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者省消防安全要求。

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居住小区指定区域,禁止将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停车场等处;禁止将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带入电梯轿厢;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充电。

第三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充电安全的日常检查,防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进行充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的安全宣传教育、停放、充电管理。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巡查。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同步规划、建设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和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农村道路建设应当满足消防车需要。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灭火救援的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自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并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格建筑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达到消防技术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通过专家论证等方式,制定与其防护相匹配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格建筑的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消防安全防护规划,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根据建筑结构特点、文物性质等采取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家乐、民宿集中地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配备火灾警报、水喷、逃生器材等消防设施设备,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从事农家乐、民宿等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农家乐、民宿具体消防安全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公共交通车辆配备消防设备,并加强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未配备齐全消防设备的公共交通车辆不得载客或者营运。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设停车位或者设置其他设施或者障碍物,不得侵占、堵塞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

车辆停放、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以下分工处理:

(一)车辆在道路违法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车辆停放在物业服务区域、业主自管区域、背街小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三)其他违法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的行为,由消防救援机构、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消防演习。消防救援机构和负责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消防演习的指导。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或管理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习,对从业人员进行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培训。

大型会议组织者应当制定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提前告知与会人员疏散路线、安全出口位置。

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养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机构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应当包括发生火灾时对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等人员的保护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下列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2)安装、检查、维护消防设施的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内值班操作人员;

(3)从事电焊、气焊、气割等涉及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单位的从业人员;

(五)物业服务企业聘用的保安人员、人员密集场所工作人员;

(6)公共交通工作人员;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接入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制。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级别的消防行业专业资质,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容易发生火灾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加强智慧消防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火灾预防控制、火灾预警、灭火和应急救援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等人流密集场所推广应用现代化、智能化技术开展消防安全监控、火灾预警和灭火救援。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42条具有较重的水消防任务的地区应建立一个国家全面的水上消防和救援团队,而拥有铁路运输的城市应同时计划并建立一个国家综合铁路运输消防和救援团队。

经济和技术发展区,旅游胜地,高科技工业发展区,化学公园和国家一级的旅游景点应建立专业的政府消防队。

第43条有大量的劳动力密集型企业,易燃的建筑物,或者与国家综合消防团队或政府的专业消防队相距很长的地方,当地的乡镇(镇)人民政府和街头办公室将鼓励和支持当地的乡村,以建立一个专业人士。根据邻近原则建立一个专业的消防队。

第44条以下单位应建立专业的消防队,以其单位进行消防工作:

(1)大型核设施,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和主要港口;

(2)生产或存储可炎症,爆炸或危险货物的大型企业;

(3)用于存储重要的易燃和可燃材料的大型仓库和基地;

(4)年产量超过1000万吨的大型铁和钢铁合资企业;

(v)前四个项目中规定的其他大型企业遭受高火风险,并且远离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

(6)远离国家综合消防团队的古代建筑综合体的管理部门,被列为国家关键文化遗物保护地点。

该部门的专业消防队应根据国家标准以及企业的生产和运营特征,配备相应的人员,专业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根据国家全面消防团队的相关规定进行义务,专业培训以及消防和救援。

建立专业消防队的组织应为团队成员处理各种社会保险,并根据法规提供相应的工资和福利福利。

国家综合消防小组的第45条在通过执法资格审查后可以从事消防执法活动。

第46条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为国家综合消防和救援团队以及政府专业消防员的教育,医疗保健,住房,就业安置,养老金,养老金,儿童教育和配偶的就业安置方面的人员制定和实施优先保护政策。

国家综合消防和救援队人员以及政府和单位专业消防队成员的职业健康保护应遵守相关的国家标准。

第五章消防,救援和消防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47条应急管理,住房和城市农村发展,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运输,气象学以及其他部门以及诸如供水,电源,电源,天然气供应,通信和医疗救援的部门应符合其职责,并应对材料和救援机制,并应对救援机制进行策略和范围,并应对材料进行一定的救援机制,并为救援机制提供相关的救援工作Ely,自由的方式。

第48条消防局应在现场统一组织和直接进行消防。

该部队的专业消防队,志愿者消防队和其他参加消防的社会紧急救援部队应遵守现场的统一指挥并派遣。

第49条的大火事故,相对较大的火灾事故以及造成死亡或具有社会影响的普通火灾,应由省,市政和县级的人民政府进行调查。

第50条应按照科学严格的原则,遵守法律和法规,从事实中寻求真理以及关注有效性以及消防事故的原因应迅速,准确地确定,应将火灾的性质与射击应确定,并确定了偶然的事故,应确定偶然的事故。根据法律及时向公众致意。

第51条的火灾事故当事方应根据消防事故调查报告中的纠正意见在规定的时间限制内进行纠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52条县级或以上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定期分析和评估各自地区的消防安全状况,建立常规机制,用于检测和纠正火灾危害,组织和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特殊的纠正,并实施全面的消防安全监督和管理。

各级当地人民政府应在用于住宿,生产,存储和运营的地方组织特殊的消防安全纠正,并消除影响公共安全的主要火灾危害。

县级或以上的当地人民应加强城市村庄和旧城市地区的消防安全检查,并在旧的居民区和城市村庄中纳入旧的城市装修计划中,可以将特定的火灾安全法规纳入旧城市和旧城区和户外活动和居民和韦尔格尔的旧建筑物,并实施。

相关部门和镇(城镇)的政府和分区办公室根据法律执行消防安全检查的职责,应迅速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通知相关的危险,以消除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责任中,并根据镇上的范围和镇上的情况。根据法律,消防安全检查的职责应检查纠正情况。

第53条消防机构应根据各自区域和其他消防安全需求的法律和特征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并监督和检查政府机构,团体,企业,机构,机构和其他部门对消防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根据法规的随机调查,并将其随机选择,并随机选择。点检查项目,点检查计划和点检查结果。

消防机构应根据建筑物或地点的建造或翻新时的强制性要求进行监督和检查建筑物或地点,并且如果发现相关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则应通过随机抽样进行检查地点和内容。

第54条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机构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指导危险的化学生产和运营企业进行安全风险危险检查和评估,敦促企业履行其消防安全责任,指导企业企业,以加强专业消防旅的构建,并努力进行消防式和救援行动,并努力进行武装和努力训练和努力训练,并加强了训练和努力,并进行了训练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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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条组织消防安全检查,乡镇政府和街道办公室有权进入相关单位和地点进行检查,访问相关材料,并从相关部门和人员中获取信息。

第56条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以根据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判处行政处罚。

第57条如果消防局或住房和城市农村发展部的主管部门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以命令停止生产,商业,建筑或使用的暂停,而受惩罚的单位未能遵守规定的时间限制内的决定,则该决定将强制执行根据法律的强制执行。

如果企业被命令暂停生产,业务,建设或使用,它应在纠正后做出决定的部门,将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在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检查,并将其交付。

第58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地方政府应建立并改善一种机制,以确定并从严重危害人们在消防领域的人民中危害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实体清单中,应由省级政府的政府与开发和临时范围进行公共改革,建设范围,建设范围,并由公共改革,房屋和改革,房屋和房地产,住房和房屋范围内。批准。

第5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法律上参与建筑项目的审查和接受,消防设施的维护和检查,消防安全评估等应根据法律,法规,防火保护,技术标准和相关的规定以及他们的意见或报告,他们必须是真实的,并且应为他们的意见和报告责任,并将其努力和射击。他们各自的责任。

住房和城市农村发展部主管部可以委托一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该机构符合对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和对特殊建筑项目接受的现场评估,并形成意见或报告作为发行火灾保护设计审查和接受特殊建筑项目的意见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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