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

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1)因要求赔偿物质损失而同时提起的民事诉讼。

(2)申请回避权。

(3)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4)有参加法庭调查、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证据进行陈述、发表意见的权利。有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

(5)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有上诉权。

(六)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达成和解。

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主要诉讼义务是:

(1)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2)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3)按时出庭,参加庭审。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告,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理前死亡的被告人遗产的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许。

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的主要诉讼权利有:

(一)请求回避的权利。

(二)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3)指定诉讼代理人。

(4)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引起的民事诉讼,不服的,有权上诉。

(五)有权主动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达成和解。

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的主要诉讼义务是:

(1)如实陈述情况。

(二)按时参加庭审、接受调查。

(3)提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执行。

第十一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些规定只是针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而言的。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阶段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称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刑事诉讼法》从起诉阶段开始就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为自己辩护。因此,这一原则的正确表述应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反驳,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的诉讼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原则应当理解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辩护的权利。依法享有辩护权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确定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就依法享有辩护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利的途径有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三种。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为自己辩护;在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自行辩护或者委托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或者委托辩护律师为其辩护,或者在法定情形下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3)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其提出申诉、控告。”该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方便其进行辩护。

(四)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未委托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在法定的情形下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合法辩护行为不受干涉。这一精神也适用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都不受定罪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确立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审判权包括定罪权和量刑权。审判是通过审判活动,判断被告人有罪与否、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的活动。定罪权和量刑权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认定某人有罪并决定刑罚的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追诉程序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认定,但这只是程序上的,并不是实质上的最终认定。 只有人民法院依法

只有这样,判决结果才具有法律效力。

(2)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依法作出。人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罪认定,必须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审理,查明事实,依据刑法的规定作出认定,然后作出判决,向社会公布。即使没有法定的标准和法定的程序,人民法院也不能随意认定任何人有罪。

该原则明确规定,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有罪之前,都不能被认定为有罪的人。这显然吸收了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符合法治精神。但当代西方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通常涉及或派生出一系列具体的程序规则,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首先,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其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诉讼程序,与大多数国家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程序不同。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中有例外,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还有如下体现这一原则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已经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罪行不能成立为由,作出无罪裁定。

第十四条 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回案件,或者不起诉、终结审判或者宣告被告人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二)犯罪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法定情况下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贯彻这一原则,可以防止和及时纠正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的错误追究,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工作无效。

(1)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就是说按照刑法的规定,不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当然,不构成犯罪是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

(2)犯罪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国刑法规定,刑事犯罪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法定最高刑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诉讼时效为十年;法定最高刑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诉讼时效为十五年;法定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诉讼时效为二十年等。诉讼时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3)已获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罪犯。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特赦罪犯。特赦后,罪犯不再受追诉。

(四)依照刑法规定,只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类案件只有告诉才处理: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案件;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贪污案件。这些罪名追诉,都需要被害人告诉等。如果没有法定的人告诉,或者告诉后撤回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我国刑法实行个别责任原则,反对集体惩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意义,就不会被追究责任。

(六)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他现行法律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不予追究。

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立案程序中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如果是自诉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是公诉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已经立案侦查的,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应当撤诉;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对于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对于其他情形,应当裁定终结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被告人死亡,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已认定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三节 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1.被害人。被害人是合法权益因犯罪行为直接受到侵害的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以不同的身份参加诉讼:在法定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以自诉人的身份提起刑事诉讼,称为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为附带民事原告;在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中,以个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与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起诉职权的人称为被害人。一般而言,刑事诉讼法所指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包括其他人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单位。由于单位也可能成为刑事侵害的直接对象,其合法权益也需要法律的保护。单位具有进行刑事诉讼的权利和能力,可以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单位不仅可以成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会同人民检察院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单位还可以成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有权自行提起刑事诉讼,成为自诉人。单位还可能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提起刑事民事诉讼。单位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单位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受害人作为当事人,具有以下特点:

(1)合法权益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被害人作为熟悉刑事案件情况的人,关于自己受到犯罪行为损害的陈述,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称为被害人陈述。

(3)被害人与刑事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过程结束后作出的裁判涉及被害人切身利益。

(4)被害人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责任,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有权要求依法给予经济补偿或者赔偿,保护其财产权利。

(五)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之一,享有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基本平等。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被害人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原告,只能协助检察院行使检察职能。因此,法律也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刑事诉讼被害人除享有全体诉讼参与人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一)对任何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检举、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侦查、追究犯罪分子的责任,保障其合法权利。

(二)自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3)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公安机关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要求人民检察院责令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必须立案。

(4)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诉。

(5)对于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如实陈述;故意捏造事实、提供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接受传票并按时到庭受审:

(三)遵守法庭纪律,回答质询和接受询问、调查

2. 私人检察官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是自诉人。自诉人是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中的特殊当事人,相当于自诉案件中的原告。刑事自诉程序的启动,是由于自诉人的起诉,如果没有自诉人的起诉,刑事自诉案件就不会开庭审理。关于自诉人,需要指出以下几点

(1)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履行起诉职能。自诉案件被告提起反诉的,自诉人具有双重身份:在其提起的自诉中,是自诉人,履行起诉职能;在反诉中,是被告,履行辩护职能。

(2)自诉主体具有分诉性。即犯罪行为侵害多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每个被害人均有权单独提起自诉,无须经全体被害人同意。多名被害人共同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只有部分共同被害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到庭审的,视为放弃起诉权利。一审判决宣告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可以分别提起民事诉讼。

(三)自诉对象可以划分。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侵害被害人的,被害人有权对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提起自诉,不得对其他犯罪人提起自诉。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犯罪人,而只对其中部分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放弃对其他犯罪人提起自诉的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对其他共同犯罪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主要诉讼权利有:

(1)自诉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自诉人有权随时指定诉讼代理人。

(3)依法只告诉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掌握的证据较轻的刑事案件,自诉人有权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4)依法可以告诉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人有权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与被告人进行调解。

(5)自诉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6)自诉人有权要求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

(七)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提供的相关证据,自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证据。

(8)自诉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上诉。

(9)自诉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上诉。

自诉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

(1)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有罪的证据不足的,自诉人应当提供补充证据。自诉人没有提供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将会劝说自诉人撤回自诉。经劝说后,自诉人不撤回自诉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驳回自诉。自诉人经劝说撤回自诉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自诉后,自诉人再次提起自诉的,自诉人应当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新的证据。

(3)按时到庭参加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自诉人经依法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以撤诉处理。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在不同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涉嫌犯罪被刑事追诉的人的两个不同称谓。在公诉案件中,涉嫌犯罪被刑事追诉的人,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是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是被告。两个不同的称谓,体现了两个被追诉刑事责任人法律地位的变化。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刑事责任的人,只是涉嫌犯罪,受到有关机关的侦查、审查,但还没有被正式起诉,称其为“犯罪嫌疑人”是恰当的。 审查起诉后,如果认为符合法定的提起公诉条件,人民检察院就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定罪量刑。他是名副其实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其有罪,成为罪犯。这不仅仅是称谓上的不同,而是刑事诉讼活动过程的体现,也符合诉讼民主、诉讼文明的理念。

自诉案件,由自诉人主动向人民法院起诉,直接启动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后,被自诉人起诉的人即成为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刑事诉讼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中心人物,一切诉讼活动都围绕着他们展开。

由于我们国家的刑法实施了个人责任和反对集体惩罚的原则,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去世,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犯罪负责,则应撤销诉讼,或者在没有犯罪的情况下被裁定。意思是。刑事诉讼中的UTORY类型。 无论他们是有罪的供词还是纯真的防御或较轻的犯罪,它们都是重要的证据来源。

由于我国的刑法规定了公司犯罪,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一个单位可以独立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并与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一起参加刑事诉讼。

除了与其他诉讼参与者共享的诉讼权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还具有以下独特的诉讼权利:

(1)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最重要诉讼。在任何时候,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义务的刑事援助,在调查机构第一次询问。还可以代表他申请待定审判。 (3)被告有权继续辩护,并有权将另一名辩护律师委托(4)被告参与法院调查和法院辩论,并就诉讼中的证据表达了证据,并对犯罪进行了辩护。等等。被告有权出现新的证人,获得新的证据,并要求进行新的评估或检查。(5)被告有权最终陈述。释放。 (7)在调查中,被告有权回答与调查人员所要求的案件有关的问题(8)被告有权针对当地人民的第一批裁决或判决(9)的判决诉讼。违反其诉讼权利或个人侮辱的人员。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必须履行诉讼义务。

(1)犯罪嫌疑人在受到调查人员的讯问时如实回答。

(2)接受公共安全和司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调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不得逃避

(3)不要摧毁或伪造证据,与其他人伙伴作出虚假证词,干扰证人的证词,或参与可能阻碍刑事诉讼的其他行为。

(4)按时参加法院审判。

(5)执行已在法律上有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决。

iv。

偶然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的刑事诉讼。行为还有权提起偶然的民事诉讼,除了自然人,法人,企业,机构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偶然的民事诉讼中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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