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谈”一词最早使用于我国香港,在官方文件中通常称为“喝咖啡”制度,或“开会”。行政约谈在我国大陆开始生根发芽是在2002年,“约谈”一词正式进入我国大陆官方文件,是在现已废止的2002年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外籍人士个人所得税约谈工作的意见》(辽宁地税函[2002]296号)。也有人认为,始于现已废止的2003年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告知约谈实施办法》(京地税函[2003]543号)。但可以肯定的是,行政约谈最早是由地方政府在税务领域应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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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面试”?
威慑与遵从是主导行政执法过程的两种基本理论,前者侧重惩罚和强制,后者则从劝说和建议入手。遵从理论在假设前提、关注点和内在逻辑上都不同于威慑理论,它与行政约谈方法更加一致,能够提供建设性指导。首先,遵从理论假设企业最初是“守法公民”,企业违法不仅是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还出于多重动机。基于此,行政机关应意识到企业之间的差异,更加关注约谈对象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约谈。其次,遵从理论主张关注潜在违法行为。即在约谈过程中,行政机关注重通过劝说、建议等方式劝说企业遵守法律,或让企业认识到违法将面临严厉处罚,从而预防潜在违法行为的发生。 最后,遵从理论强调行政机关与企业关系应由对抗走向合作,在保证行政有效性的同时,开展有价值的交流与对话。
目前学术界对行政约谈的具体概念存在争议。 刑鸿飞教授认为,“行政约谈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时,通过与行政相对人进行‘秘密’谈话,运用协商对话机制,向行政相对人发出警示信息,明确指出行政相对人,以阻止违法行为发生或者蔓延的一项管理活动。” 徐永寿教授认为,“行政约谈是指依法享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发现其监督的行政相对人存在特定问题,为阻止违法行为发生,在事先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与行政相对人进行沟通协商,并给予警告、训诫的一项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02
“采访”的法律性质
行政法律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实施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二者的根本区别体现在:(一)是否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为目的,即行政机关是否有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目的;(二)是否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即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行政约谈是行政主体希望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是由行政约谈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所致,从而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约谈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形成“整改意见”,从而导致行政法律行为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整改意见”的内容是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此外,行政约谈需要严格的程序来限制。 对启动主体、启动条件、实施程序、后续程序等都应当有严格的规定,行政约谈更符合行政法律行为的特性。
应当指出,行政法律行为分为形式化和非形式化两种类型。形式化行政行为是在产生发展过程中逐渐典型化,并被法律认可和制度化的行为。非形式化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为满足社会管理的需要而实施的、未经法律规定的各种形式的行政行为的总称。非形式化行政行为具有自由裁量性、非法定性、向形式化行政行为过渡性、适应现实性等特点。
因此,如果将行政约谈界定为行政法律行为,将其定性为非制定性行政行为更为恰当,尤其是单一的传统行政行为无法满足行政行为的预期目的,而行政约谈因其适应实际、方式新颖、灵活温和等特点受到行政机关的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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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谈”的法律效力
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行政约谈属于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因此有学者指出行政约谈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现实中这些观点混淆了法律强制力与法律效力的关系。在行政效力理论中,通常指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包括公然约束力、约束力、决定力和执行力等。在确定行政约谈的法律属性时,实际上已经明确其与传统行政行为存在显著区别。行政约谈在法律效力上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约谈机构决定进行约谈的目的明确,即有希望被约谈者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意图,这一点可以通过行政约谈从外部察觉到,同时行政约谈的结果也会直接对被约谈者的行为决策产生重要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和相关顶层设计的缺失,行政约谈制度在实践中呈现出强制化倾向,行政约谈仅作为辅助工具或法律补充。表面上采取行政约谈,但实质上仍是强制行政。行政约谈的强制性不仅缺乏上位法律的支持,而且削弱了行政约谈的有效性,违背了行政约谈的本质。现实中,行政相对人普遍主动配合行政约谈,希望实现自身和行政机关的“双赢”。对于行政相对人参与约谈、接受约谈建议的行为,行政机关不应采取强制措施,而可以根据其违法行为和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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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审核流程
目前,地方规范性文件是“行政约谈”的主力军,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关于“约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集中在食品安全、电力安全、生产安全、互联网信息、重大事故、工程质量等方面。而关于税收约谈,财税部门尚未出台国家级文件,地方性文件也较少。下面以吐鲁番地方税务局2011年发布的《税收约谈暂行办法(试行)》(吐鲁番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为例,来看看税收约谈的相关程序和规定:
税务稽查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执法,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税收环境,提高税务机关工作效率、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谈话,是指税务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所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等涉税信息进行评估分析,发现税务异常情况或疑点,在实施日常检查、税务稽查前或者纳税评估过程中,邀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到税务机关进行解释说明,进行政策宣传和指导,要求纳税人自查自纠、依法缴纳应纳税款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税务谈话应当遵循快捷、有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税务稽查前或者纳税评估过程中实施的税务谈话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税务询问的对象和方式
第五条 税务谈话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因工作需要需要谈话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应当通过企业财务部门安排。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询问。税务代理人代为进行税务询问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合法性的证明。
第七条 税务谈话一般采取邀请纳税人到税务机关谈话的方式进行。对有共同涉税问题且较为简单的多名纳税人,可以进行集体谈话。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其他便捷、有效的谈话方式。
第三章 税务审查范围
第八条 适用税务谈话的纳税人包括:经营期二年以上、经营比较稳定、财务管理制度比较健全、经营场所固定的纳税人。不满足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一般不适用税务谈话。
第九条 对举报案件、上级督办案件、其他部门移送案件、专项检查案件以及涉嫌偷税、避税、欠税和涉嫌伪造、倒卖地税发票的案件,不进行谈话。
第十条 纳税人属于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经纳税评估分析发现存在下列异常或者涉税疑点的,可以进行税务谈话: (一)已办理纳税申报,但对纳税申报的计税依据存在疑问、收入结构明显过低或者有其他异常的; (二)生产经营规模与纳税申报数额不符的; (三)应税收入、成本费用、利润额、应税所得额不符或者有其他异常的; (四)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款项、其他应收款、营业外收入等明显过高或者有异常的; (五)与同类企业或者同行业企业相比,利润水平明显过低的; (六)经营项目适用不同税种、税率不同,但纳税申报异常的; (7)减免税期间或者减免税期满前后,经营额、利润额大幅度增加或者减少;(8)应税财产原值较大,申报纳税数额明显过低;(9)企业其他财务会计报表与会计科目存在不匹配或者异常;(12)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价格结算不合理,或者存在未按照独立企业收取价格、费用的情况;(13)企业有应税项目或者支付股权转让费用,但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或者扣缴个人所得税;(14)办理企业开设、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存在异常情况;(15)领用、开具、获取和留存发票存在异常情况;(16)其他可以实施税务约谈的情形。
第四章 税务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 税务谈话分为纳税评估分析、谈话指导、税务自查、审查处理、监督执行五个环节。
第十二条 税务谈话应当由税务机关两名以上税务管理员、税务评估人员或者查验人员进行。
第一节 纳税评估分析
第十三条 纳税评估分析是税务机关通过案头审核、信息比对等方式审查、分析纳税人有关资料,对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访谈对象的一种方法。纳税评估分析包括审查纳税资料和确定访谈对象两个步骤。
第十四条 资料审查是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征管系统中反映纳税人的各种信息资料、纳税人报送的纳税信息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人员通过调查了解等方式收集的信息进行审查、分析,以发现纳税人纳税申报中存在的疑点和异常情况的活动。
第十五条 资料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纳税人财务会计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二)相关数据内的逻辑关系;(三)纳税申报情况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的关联性和匹配性;(四)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全面性、正确性;(五)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资料审查内容。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完成纳税人信息审核后,发现纳税人存在纳税异常情况或涉税疑点的,应当填写《税务采访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报部门领导审批后,确定纳税人为采访对象。
第二次储蓄谈咨询
第十七条 商谈辅导,是指税务机关就涉税疑点和发现的税务异常问题,邀请纳税人到税务机关进行解释、澄清,并进行政策宣传和指导的过程。
第十八条 税务谈话对象确定后,负责谈话的税务人员应当提前制定谈话提纲,根据《税务谈话申请审批表》和被谈话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明确谈话重点。
第十九条 税务谈话前,负责谈话的税务人员应当制作《税务谈话通知书》(见附件2),明确税务谈话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需要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据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3),送达纳税人。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时接受税务谈话的,应当填写《税务谈话延期申请表》(见附件4),说明情况,经税务机关首长批准后,可以酌情延长。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税务谈话日期前5个工作日发出《税务谈话通知书》。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接受谈话的,应当自收到《税务谈话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谈话时间。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税务人员在正式谈话中,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目的,告知纳税人谈话的有关事项,并提供税收宣传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面谈时,应有专人负责记录、填写《税务面谈记录表》(见附件5),记录员可以是参与面谈辅导的税务人员。面谈结束时,应由被面谈人审阅并签字确认《税务面谈记录表》。对于面谈时不能说明清楚的问题,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
第三节 税务自查
第二十三条 税务自查是纳税人经过谈话、辅导,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检查、整改,并依法申报、补缴税款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进行访谈辅导后,应当要求纳税人在10个工作日内就涉税问题开展自查。具体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30日。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开展自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并填写《税务自查延期申请表》(见附件6)。经税务机关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自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完成自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纳税自查报告表》(见附件7)及自查情况等相关资料。纳税人开展企业所得税自查的,还应当报送《企业所得税自查报告明细表》(见附件8)。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自查发现自己欠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当在规定的自查期限内提出自查申报,经审核确认后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四节 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稽查处理,是指纳税人进行自行检查后,对税务询问、税务自查情况进行分析、处理的过程。
第二十八条 询问辅导过程中,纳税人对涉税疑点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询问辅导人员经过询问辅导认为纳税人的自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能及时改正错误、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询问辅导人员应当制作《税务询问工作报告》(见附件9),报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或者检查局审核部门审核后归档。
第二十九条 在约谈辅导过程中,纳税人拒绝约谈辅导、不进行自查,或者发现纳税人有故意偷税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适时开展专项检查或者立即进入税务稽查实施阶段。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或者稽查局复核部门在核查访谈实施人员提交的《税务访谈工作报告》及所附材料时,应当确认以下内容: (一)纳税评估分析、访谈指导、纳税自查三个步骤的材料是否齐全、数据是否正确; (二)纳税评估分析、访谈指导中存在的所有问题或疑点是否已按规定进行了分析、说明和处理; (三)纳税评估、访谈指导、纳税自查三个步骤是否按规定程序实施; (四)其他有关事项的审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复核工作完成后,审计人员应当在《税务访谈工作报告》上签署复核意见。
第五节 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督促执行是指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结束后,对被稽查人自查自纠和补缴税款进行监督和执行的过程,是税务稽查的最后一道环节。
第三十三条 税务谈话前四个步骤完成后,税务机关管理部门、稽查部门应当加强对谈话对象的跟踪管理,重点督促落实以下内容: (一)谈话对象是否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纠正发现的涉税疑点,依法正确办理税务业务; (二)谈话对象发现的应纳税款是否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了纳税申报、缴纳手续; (三)对于谈话对象与被谈话人对税收政策存在分歧的,应当督促谈话对象及时报请税收政策法规部门答复,或者请上级部门答复。 (四)其他应当督促落实的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用书表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区域稽查局按照标准格式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