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5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家电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了日照市一套临街房屋,合同约定租金30万元,租赁面积600平方米,租赁期限十年,租赁用途为开办网吧。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赵某向家电公司支付了2万元水电押金。随后,原告赵某又支付了15万元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随即开始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家电公司提供涉案房屋整体消防检查验收手续,但家电公司并未提供。 同年8月26日,家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9月21日前完成消防验收,逾期不办结的,公司将承担全部损失。逾期后,家电公司仍未对涉案房屋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工商、文化执照,无法按时开业,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赵某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5万元及水电费押金2万元; 并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电器设备费、机器折旧费等损失共计7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租房屋的设计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执行,双方签订合同时也未约定所租房屋的消防验收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涉案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直接导致承租人经营的网吧无法开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租人应当赔偿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万余元。
法官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第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消防部门检验验收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房屋未通过消防检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和第三条规定,“租赁房屋用于开办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报送消防安全检验的义务人是该企业的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的消防安全检验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虽然租赁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并非租赁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租赁房屋消防验收是原告开设网吧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之一。因被告某家电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供涉案房屋的消防验收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网吧开业前所需的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可以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租赁期届满或者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可以拆除尚未附着的装修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和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时已附着的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修物的残值,应予支持;……”,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某家电公司予以同意。 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家电公司赔偿装修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家电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将涉案租赁房屋是否通过消防验收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原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明知涉案租赁房屋尚未验收,在明知涉案房屋尚未通过消防验收、开办网吧所需手续尚未齐全的情况下,盲目投资购买涉案房屋,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原告对自身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