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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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孟建柱部长

2012 年 7 月 17 日

公安部修订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法

关于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包括室内装修、改变用途”修改为“包括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改变用途”。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建筑”修改为“非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临时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工作,对建设工程实施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两人”修改为“两人”。

4.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专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单栋建筑面积超过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甲级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除第十五条第三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文件;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属于人员聚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8.将第十六条中的“专项消防设计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专项消防设计文件”。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提交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批准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1)设计单位具备相应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提交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

“(三)建筑的总体布局及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供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所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10.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专项消防设计文件”。

第四款修改为:“经2/3以上审查专家同意的专项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查的依据。”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图;

“(3)消防产品质量证明文件;

“(四)有防火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及出厂证明;

“(五)消防设施检验、证明文件;

“(6)建设、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法定身份证明和资质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12.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7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办理消防设计、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现场办理消防设计、消防竣工验收备案。”

添加两段作为第二段和第三段: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请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和施工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资质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后,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申请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验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确定为检验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20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验,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验,并做好检验记录。检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使用,组织整改,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检,并出具书面复检意见。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交消防设计备案。”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5日内备案,并将其确定为检查对象;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使用。”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管辖范围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抽查比例不得低于50%。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进行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或者消防验收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记录抽查。”

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申请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消防验收抽查的,不予受理、审查、受理或者延迟处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建筑材料包括建筑保温材料。”

十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规定。”

二十、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二十一、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规定实施所需的法律文书范本由公安部制定。”

22.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及装饰材料”修改为“装饰材料”。

23.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具备防火性能要求”修改为“具备防火性能要求”。

2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编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 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改变用途)等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房、救灾等在非人员密集场所进行的临时施工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消防抽查,对建设工程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别负责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并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对建设工程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已经经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或者登记的,应当按照原审查意见或者登记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立项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应当对消防设计、施工承担下列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随机检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运行。

(2)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也应当委托监理。

(三)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

(五)依法必须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质量责任:

(1)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设计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3)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实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消防施工质量安全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检查消防产品和具有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和培训,落实火、电、易燃易爆物品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设备、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质量监督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符合消防性能要求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或者安装前,应当查验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不得批准使用或者安装;

(3)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字确认该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查与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进行消防验收:

(一)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礼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展馆;

(2)总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旅客候机楼候车大厅;

(3)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集市;

(四)总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电影院、剧场,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所,医院的门诊楼、教学楼、图书馆,高校的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等;

(五)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房、儿童游戏室、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教学楼、图书馆、中小学食堂、学校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职工集体宿舍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6)总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戏厅、桑拿厅、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厅、茶馆、咖啡厅等。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进行消防验收: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项目;

(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电力调度建筑、电信建筑、邮政建筑、防灾指挥调度建筑、广播电视建筑、档案建筑;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单栋建筑面积超过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级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6)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工厂、仓库、专用站、码头和易燃、易爆气体、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2)建设单位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3)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

(四)防火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需要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属于人员聚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部门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应当提供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专项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国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消防设计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其他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未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筑工程消防安全,并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3)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但是,按照本规定需要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间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提交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审批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1.设计单位具备相应资质;

(2)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备案要求;

(3)建筑的总体布局及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供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所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自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天之内,应在同一级别上与住房和城市农村发展部门举行专家审查,以审查专家在审查中不得以相关的意见,并且不得发表专家的意见。指示他们。

省人民政府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部门应在专家审查会议后的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公共安全机构,并将其报告给公共安全部同时提交文件。

超过2/3的评论专家商定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用作消防设计审查的基础。

第20条的建设,设计和建筑单位不得修改由公共安全风琴消防机构批准的未经授权的建筑项目的消防设计。

第21条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防火疗法时提供以下材料:

(1)施工项目的申请表;

(2)项目完成接受报告和相关消防设施的项目完成图;

(3)证明防火产品质量的文件;

(iv)文件和工厂证书,证明了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建筑组件,建筑材料和饰面材料;

(v)消防设施检查和认证文件;

(6)建筑,工程监督和测试单位的法律识别和资格认证文件;

(vii)建筑部门的营业执照和其他法律身份文件;

(8)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22条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局应在接受防火保护申请之日起20天内组织消防检查并发出防火检查意见。

第23条公共安全器官的消防局应根据通过火灾保护设计审查的内容,根据防火保护措施和建筑项目的施工申请的建筑项目组织消防。

对于全面评估结论的建筑项目,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局应对综合评估结论不合格的建筑项目发表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

第4章对消防设计和完成的记录保存检查

第24条针对法规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建筑项目的第24条,建筑部门应在获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7天,并通过该项目的最终接受,进行消防设计和防火保护,通过省级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机构的消防机构的网站,或在公共安全机构进行公共保护局进行最终承认,以最终接受公共安全局,以最终接受消防机构。

当建筑部门为建筑项目提交防火设计或为最终接受的火灾保护记录,它应为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机构提供申请申请表,这些法规第15条中指定的相关材料,以及施工许可证文件的副本,或根据规定的第21条规定,在施工中规定了一定的规定,该材料是在规定中进行的。还应由建筑图审查机构提供。

不需要根据法律获得建筑许可证的建筑项目可能不需要防火设计或防火申请才能最终接受。

第25条收到火灾保护设计或完成申请的消防注册申请后,如果注册材料不完整,则公共安全器官的消防机构应签发注册证书;

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机构应随机确定已提交的防火物品和完成的验收项目,并向公众宣布它们检查结果应向公众宣布,如果检查失败,则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建筑部门。

收到通知后,施工部门应停止建造或使用,组织纠正,并向公共安全器官的消防部门进行重新检查。

建筑,设计和建筑单位不得修改根据法律提交的施工项目的消防设计,如果需要修改,则应重新提交消防设计档案。

第26条如果没有根据法律向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设计和最终接受建筑项目,则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机构应根据法律施加罚款,命令建筑单位在5天内提交记录,并在5天内确定施工机构的限制,以确定施工机构的限制,以确定施工的限制,如果限制了公共限制的机构;备案期。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27条,高级公共安全器官的消防机构应监督,检查并为消防监督和管理低级公共安全器官消防机构的建设项目提供指导。

第28条公共安全器官的消防机构应处理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项目的建设项目,并实施主要责任系统,技术审查,审查和接受的分离以及集体审查。

在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保护局中,主要负责人,技术审阅者和行政批准者的消防审查和火灾接受检查应负责消防执法的质量。

第22条对消防设计和消防记录的随机检查最终接受建设项目的比例应由省级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局与其管辖范围内的建筑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保护设计和建筑质量的审查质量,并不得向公众宣布与人群的随机检查。

公共安全器官及其工作人员的消防机构应根据这些法规进行有关消防设计和最终接受建筑项目的备案检查,并且不得未经授权确定检查对象。

第30条如果处理消防设计审查,防火验收检查或归档点检查的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或有兴趣的方的亲戚,或者与申请人或感兴趣的一方建立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处理的公平性,则他或她将自己或她本人撤回。

第31条当公共安全器官的消防局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报告时,违反了违反消防法律和法规的建筑项目,以及国家工程建筑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时,它应在3天内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应迅速向记者通知调查和处理结果。

第32条当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机构对建筑项目实施消防监督和管理时,他们不得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防火产品设定区域访问条件,而不是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产品。

第33条:公共安全的消防机构及其员工不得指定或秘密地指定消防设计,建筑,工程监督部门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他们不得在工业材料中进行工具和建筑物的造型和造型。

第34条公共安全器官的消防机构不得收取防火设计审查,防火验收和归档以及点检查的任何费用。

第35条的基础,范围,条件,程序,截止日期以及所有需要提交的材料的目录以及公共安全机构消防机构对建筑项目进行消防监督和管理的示例申请表,应在互联网网站,接受地点和办公室餐厅上公布。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防火设计审查,防火验收检查和归档点检查的结果应公开,并且公众有权审查它们。

第36条如果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认可意见具有以下任何情况,则发出批准意见的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机构或其上级公共安全机构消防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方或基于其授权的法律根据法律撤销批准意见。

(1)向没有资格申请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人;

(2)建筑单位通过欺诈,贿赂或其他不当手段获得资金;

(3)公共安全器官的消防部门做出了超出其法定职责和权威的决定;

(4)公共安全器官消防局违反法律程序做出了决定;

(5)由于滥用权力或责任失职而由战斗机构的人员制造的。

如果根据前一段的规定撤销防火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意见,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则不得撤销。

第37条如果公民,合法人员和其他组织对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机构在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中所做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满意,他们可能会向同一级别的人民政府的公共安全机构申请行政重新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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