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险,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化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指导本区域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特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实施;矿山、核电站、海上油气设施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常性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帮助公民掌握预防、灭火和逃生的方法,增强公民的消防法律法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定期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七条 每年11月为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消防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二)建立火灾隐患排查整改常态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改,实行重大火灾隐患督办制度;
(三)建立完善消防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强化消防工作考核结果应用;
(四)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发展公益消防事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 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营业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二)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三)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四)监督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产品;(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灭火救援和参与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计算火灾损失;(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二)监督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遵守建设工程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对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四)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在职责范围内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2)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保护火灾事故现场
(三)参与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派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消防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消防工作责任机构或人员,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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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工作所需资金;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和综合应急演练
(3)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4)协助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5)指导、支持和帮助村(街道)委员会开展群体性消防工作。
村(街道)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2)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针对性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按照国家、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设备,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维护,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四)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和有效状态。检查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留存备查;
(五)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防火防烟分区、防火距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6)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未依法履行火灾隐患排查、整改职责,经查明属于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法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明确负责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建立消防档案,划定防火重点区域,设立防火标志,实施严格管理;
(三)电气产品、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线的定期检查、保养和维修
(四)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建立检查记录;(五)组织从业人员接受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参与区域消防安全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应用火灾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控、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容易发生火灾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的场所认定为高危消防单位。高危消防单位的界定标准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确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高危消防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器材和疏散引导设备,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鼓励高危消防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六条 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1)物业管理接手时,检查共用消防设施完好情况,做好检查、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消防安全档案,记录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三)维护管理常用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开展防火检查,劝阻、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部门并协助处理;(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进行消防演练;(六)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共同制定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统一管理的责任人。共用方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隔离设施。
出租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必须确认建筑物或者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承租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对多重所有权、多使用者、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没有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指导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整治措施。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履行电气防火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规定,增强消防安全意识;
(2)安全使用火、电、油、气;
(三)爱护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不得埋设、圈占、堵塞消防栓,不得占用防火距离,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学习消防知识,掌握预防火灾、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的方法。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按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进行维护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设备不足或者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升级。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危险品、可燃物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型号和数量的消防器材。施工影响道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施工现场建设的员工宿舍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让员工过夜。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和外墙装饰的防火设计、材料使用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没有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批准使用。
现有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进行整改;尚未改造、整改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采用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建筑主入口及周边有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警示标志,标明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要求。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出现损坏、开裂、脱落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修复。
建设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和限制入住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管理、使用和维护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1)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的;
(二)在高层民用建筑及其周围禁燃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 (四)在使用阻燃型外墙保温材料或者基层墙体与装饰层之间设有空腔的外墙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上用火、用电。
第二十五条 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建筑屋顶的使用以及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空调室外机等外部设备的安装,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六条 建造、使用、管理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划线、设置警示标志,显著标示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地点,并定期维护、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绿化、设置景观设施等方式随意改变、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设立停车场、停放车辆、放置障碍物、搭建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作业的建筑物。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宾馆、文化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在显著位置标注紧急疏散警示,并配备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八条鼓励高层建筑的业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下降器、爬梯、防毒面具等疏散救援设施。鼓励高层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哨子、手电筒、防烟面具等自救工具。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单位应当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划定防火区域和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高层建筑旅馆客房应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第二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机构的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发生火灾时保护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本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习。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
支持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对消防控制室主要控制功能进行远程操作。
第三十一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以及燃气、油气管道消防安全距离内的生产建设,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从事与易燃易爆危险品有关的下列行为
(一)利用民用建筑、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货物
(2)在地下建筑中使用液化石油气;
(3)在居民住宅楼、地下建筑、集贸市场等场所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违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明火的,必须事先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前必须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消防器材,确定现场监护人。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使用明火施工;作业后必须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营业时间和人员密集场所进行电焊、气焊、气割、喷漆、砂轮切割等有火灾隐患的施工、维修作业。
从事电焊、气焊等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 电力线路、电气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护,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禁止在电气设备附近堆放可燃物。
鼓励单位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提高对电气产品及其电路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鼓励在住宅安装独立的火灾探测报警装置。
第三十五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公共交通车辆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设备和逃生救援设施。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共交通车辆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新或者改造。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引导乘客撤离。
第三十六条 鼓励在居住区内设置独立于住宅建筑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存放和充电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电自动断电功能。
禁止在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内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预防火灾、灭火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春节、清明等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对防火重点区域和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要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大检查,禁止在林地附近、电力线路下堆放木柴、饲料等可燃物。
第三十八条 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单位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维护保养的责任期限和范围。
第三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消防行业组织要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管理制度和执业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鼓励和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和专业消防队,加强消防队灭火能力建设,配备与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和设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业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消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体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地铁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消防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建立专业消防队。
距离当地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较远且人员相对集中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可以联合组建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所需费用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专业消防队应当制定并实施专业培训计划,维护、保养设备,并定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志愿消防队要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培训,提高灭火和防火巡查能力。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业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专业消防队的消防救援人员依法享受职业保护和职业荣誉、生活福利、社会优惠等优惠待遇。
参加消防、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牺牲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等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烈士纪念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四十五条 接到火灾报警或者上级命令,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专业消防队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疏散、救援遇险人员,消除险情,扑灭火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便利的义务,在消防救援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前,相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减少火灾损失。
第46条消防救援机构应根据消防的需求建立一名消防现场指挥官,动员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和专业的消防队来斗争大火,参加消防和救援行动,并根据法律执行消防和救援职责。
省,市政府和县人民的政府可能会根据需要建立紧急指挥中心,以协调紧急指挥中心的紧急响应。
第47条相关部门和单位,例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地震,通信,供水,电源,电源,石油供应,燃气等。应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材料,这些信息和材料可能会影响消防安全,消防和紧急救援工作,并根据执行火灾的救援和防火救援的需求及时及时自由,并自由地进行消防救援和紧急情况。
第48条消防卡车和消防船将不受驾驶速度,驾驶路线,指示和道路交通信号的限制,前提是确保安全性,船只和行人应予以削减,并且不得削减或超过他们的途中。
第49条消防局有权根据需要关闭火灾,调查火灾的原因,并计算出火灾的损失,如果确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则应根据相关的国家和省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来处理。
大火扑灭后,发生大火的部门,相关部门和人员应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在未经消防救援机构的同意的情况下提供与火有关的信息,没有人可以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进入火灾。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勘察、调查和相关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依据。
第50条在发生火灾事故的地方,应根据规定并根据灾难事故的水平进行报告,迅速向政府报告,由法律造成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团队,责任指出事故的责任,并构建了一项救济责任。政府官员或在同一级别的消防局负责人可以根据法律及时向公众宣布,应委托其作为负责人。
如果法律和法规还有其他关于调查火灾事故责任的规定,则该规定应占上风。
第六章监督和检查
第51条消防救援机构应根据火灾,建筑类型和工业分配的年份制定年度火灾监督和检查计划,并将消防安全部门,关键区域和行业作为主要目标,并对相关部门和地点进行随机检查;
第52条如果在监督和检查中发现了火灾危害,则消防机构应将相关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如果未能及时消除危险,则可能会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如果要对危险的救援措施进行临时驱动措施。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并决定是否同意在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取消临时密封,并将其交付给相关单位或个人。
第53条消防救援机构应与住房和城乡发展,公共安全,紧急管理和其他部门建立执法机制,加强共同的执法和信息交换,消防监督和检查审查,火灾设计,消防接受,消防,消防行政部门,火灾行政部门,火灾危害,火灾危害和控制事故的责任。并应立即将检查通知或转移到部门,并授权根据法律处理此事。
第54条消防救援机构和住房和城市农村发展部门应及时注册并接受有关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报告和投诉,以及未正常使用的公共消防设施,并在以下时间限制内进行现场检查:
(1)在24小时内,应在24小时内验证职业,障碍,关闭疏散通道,紧急出口或其他阻碍安全疏散,未经授权的拆除或停用使用抗火设施的行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