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第107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经2022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 年 3 月 29 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22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帮助公民掌握预防、灭火和逃生的方法,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治观念。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定期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每年11月9日消防日和每年11月消防宣传月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普及消防安全知识、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习等活动,增强民众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消防的方针、政策,依法推进消防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消防责任制度;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按规定落实消防救援、消防监察工作经费,将消防作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火灾隐患治理、消防信息化、消防队(站)及装备建设等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四)建立完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及时明确新行业、新业态消防安全监管责任,定期研究协调、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重大问题;
(五)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领导,推动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水源地建设;
(六)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消防队和其他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器材;
(七)建立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常态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治理,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督办制度;
(八)组织开展火灾风险评估,建立火灾风险数据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火灾风险评估结果;
(九)组织制定火灾扑救应急预案,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火灾扑救应急和社会联动机制;
(10)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消防安全意识;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明确的消防职责,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保证消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每年组织综合应急演练,协助做好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事后处理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消防工作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负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有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承担城乡综合消防救援工作,统一组织指挥现场灭火工作,参与火灾以外其他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担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工作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职责,依法在职责范围内查处消防违法行为;承担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办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承担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行业、领域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村庄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职责,开展群体性自防自救工作,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火灾隐患排查整改、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督促监护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加强对孤儿、事实孤儿、留守儿童、独居老年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等人员用火用电安全监管。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和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积极应用远程火灾监控、电气火灾监控、物联网技术等技术防范措施和物理防范措施。其中,人员密集、易造成群体伤亡的场所、易燃易爆单位以及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小微企业可以通过集群托管、资源共享等方式履行前两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并由建设单位直接负责。
实行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消防安全;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建筑施工规定进行操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建设项目消防安全管理监理职责。
第十一条 将建筑物、场所出租使用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所出租的建筑物、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等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负责所租赁建筑或场所的消防安全;属于多所有权建筑的,由相关物业所有者、使用人共同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1)负责常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
(2)保证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避难设施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不被占用、堵塞或者封闭;
(三)加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车、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培训和消防演习;
(五)加强日常消防检查,及时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擅自改变建筑消防安全条件的行为;
(6)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非居住区域业主或者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商提供消防安全服务的,物业服务商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人员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报告的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商发生变更的,原物业服务商应当配合新物业服务商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新物业服务商消防设施设备建设、使用和管理状况。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开展自行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全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灾的义务,掌握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必备的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城镇建设、扩建、改建时,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镇供水、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规划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建设,并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水利、农业、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城乡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满足实际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新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予以指导,并参与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镇供水等有关部门改造供水管道,建设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提取设施,保障消防用水。
大型工厂、物流园区、工业园区、储存可燃物质的仓库等高风险区域,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或者使用人应当落实消防水源等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利用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开展实时智能消防安全监测、评估和预警,实现消防数据汇集共享。
支持和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建筑运用智慧消防技术开展火灾自动报警等消防安全管理。提供智慧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利用智慧消防技术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支持和鼓励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推广应用现代化、智能化的消防安全监控、预警和灭火技术。
支持和鼓励有关单位研发和使用智能灭火救援装备、消防监管装备和智能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运营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人可以选择采取告知承诺方式或者非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第十九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需要消防设备联动控制的建筑(建筑群)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
消防控制室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每班值班人员不少于2人;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均能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进行远程操作的,每班值班人员不少于1人。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级别的消防相关特种职业职业资格证书,掌握处理火灾报警的程序和要求,依法履行相关岗位职责。
第二十条 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职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由两个以上的业主或者使用人管理或者使用时,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隔离设施。
高层公共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应当按规定在公共区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并在首层或者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标明紧急出口、疏散路线和消防器材位置。高层公共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楼层、区域指定消防疏散指引。
居住建筑安装防盗网等设施时,应当根据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需要,预留或者单独设置逃生窗,鼓励配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除特殊安全要求外,非居住建筑不得设置防盗网或者其他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下列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1)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2)专职消防员、兼职消防员、志愿消防员;
(3)负责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护、监督的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生产、储存、运输、装卸、作业、使用以及其他涉及消防安全活动的经营者;
(5)消防产品检测、维护人员;
(6)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人员;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从事电焊、气焊等涉及火灾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以及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其他工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后续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室内存放、燃放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或通过张贴图片、广播、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宣传预防、灭火、疏散、逃生的方法。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等场所及其包间应当安装声音或者视频警报装置,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报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四条 储存可燃物品的仓库管理,必须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 规划或者在建的住宅小区、居住楼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并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现有建设工地的业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改造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无法设置、改造的,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及室内不符合消防条件的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将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带入电梯轿厢。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规划要求,统筹协调石油化工、山体、森林、水域、航空、地质灾害、核生化灾害等专业救援队伍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建灾害事故处置专业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普通消防救援站、专用消防救援站,配备消防救援设备,根据需要建设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物资储备站和训练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救援站建设用地用途。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乡镇、街道专业消防队建设,推动形成覆盖城乡、就近救援的消防救援力量布局。
大型商业综合体、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超高层民用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居住区、村级工业园区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提高自卫自救能力。
专业消防队建设、验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必备的消防器材和设备,定期进行消防培训,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提升扑救火灾能力。
第二十八条 专业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专业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对参加消防、执勤训练或者应急救援工作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事故发生地或者伤者、死亡人员工作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或者妥善安置。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气象、海事、医疗救援、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相关重点行业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组成的应急联动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规范优化调度指挥机制,将专业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社会应急力量纳入调度指挥体系;加强与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气象、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的信息和资源共享。
通信管理部门、基础电信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应急指挥通信需要加强通信保障,确保现场应急指挥通信畅通。
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统一组织、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工作,优先保护遇险人员生命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影响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和资料。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援、交通运输、生态环保等有关单位协助扑救火灾;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三条 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警戒区域。
大火扑灭后,消防机构应根据保护现场的实际需求,划定封闭场景的范围,并设置了发生火灾的单位; 。
第34条由国家综合消防队,专业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免于车辆通行费。
通过避免出现的消防车和消防船来违反交通管理法律和法规的实体和个人将不会受到惩罚。
第35条如果要进行消防或紧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船或紧急救援车将涉及交通事故,并且没有造成伤亡,并且其正常职能也不会受到影响,则现场的交通管理指挥官应首先释放它,然后在任务完成后处理交通事故。
在执行消防和紧急救援任务时,国家综合消防小组可以清除消防车通过并影响消防车的障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36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应改善防火评估和评估系统,澄清防火工作的目标和责任,并加强与低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同一级别的监督和检查防火职责的履行。
县级政府的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火灾监督和检查,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或个人,以消除火灾危害,并根据法律调查和调查和惩罚违反火灾安全的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应定期进行有关使用防火产品的监督和检查或点检查,并立即向公众宣布检查或发现检查结果。
第37条消防救援机构和相关部门,例如应急管理,住房和城市农村发展,公共安全以及市场监督和管理,应建立执法合作机制,以加强联合执法和信息共享,在火灾监督和检查中,消防设计审查和接受,消防行政惩罚,消防危害,消防危害危害调查和消防事故,消防事故,进行消防事故,并进行了消防事故,并进行了消防事故。
第38条实施全面行政执法改革的地区可能会根据法律包括一些与火灾相关的行政罚款权力,包括相对集中的行政刑罚权。
第39条:当县一级的人民政府收到相关部门的报告时,城市和农村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该地区有重大的火灾危害会影响公共安全,它将及时验证局势,并及时地验证局势,并组织或组织或指示部门和部门以衡量这种情况。
第40条针对造成死亡或具有社会影响的一般消防事故,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应组织一名消防事故调查小组,根据规定进行调查。
消防事故调查人员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求,划定火灾现场的封闭区域,进入火灾现场及相关地点,以根据法律进行调查和检查,审查,复制和检索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并质疑相关人员。
县级或以上的人的政府应实施火灾事故责任制度,调查和处理参与项目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的所有当事方的责任,并根据法律使用管理和部门的监督,并为公共范围的评估量度和评估衡量标准的评估和处理量的责任确立了一项责任;
第41条: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国家规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国家规定,将市场实体的消防信贷信息信息收集到公共信贷信息平台上,并实施遵守消防安全法规的激励措施,并对不合规性的罚款,将市场实体的消防信贷信息收集到公共信贷信息平台上,并实施激励措施。
第42条发现任何与火灾相关的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向消防局报告或投诉消防机构。
县级或以上的人政府应建立一个奖励系统,以报告和抱怨消防安全问题,改善报告和投诉渠道,例如互联网和电话,并将其连接到统一的调查和处理平台,以实现及时验证,处理,反馈,反馈和后续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