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41-三角诈骗间接正犯案:间接正犯中的受骗者

例41-三角诈骗间接正犯案: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陶某找到从事个体租赁业务的周某,冒充某工地的负责人,要处分该工地上的一批建筑设备,并且要…

张明凯教授观点:对于本案,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陶某利用他人的无知,冒充工地负责人,非法处置他人的施工设备。”以欺骗为前提,并以秘密占有财物为基础,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盗窃罪而非三角诈骗罪的间接主犯。” 事实上,本案是三角诈骗案的间接主犯。 原因如下:

首先,陶某对周某实施了欺骗行为,而周某无权处分该罪。 但该欺骗行为并非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而是诈骗罪间接主犯中的剥削行为。 其次,周某虽然存在误解,但该误解并非诈骗罪中受骗人的误解,而是间接犯罪中被剥削人的错误。 因为这个错误,周的行为受到了陶的批评。 支配。 第三,周某虽无诈骗意图,但对唐某实施了欺骗。 周某实施的诈骗行为正是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其内容是让唐某容忍其搬走工地设备。 第四,唐某受托管理工地,与受害人范某属于同一阵营。 即使他不是工地设备的所有人,但至少是辅助占有者,因此有权处分被害人范某的财产。 第五,唐某基于错误认识处置财物(允许周某运输工地设备),行为人陶某获得财物,受害人范某遭受财产损失。

如果本案中没有唐某看守工地,也没有给予惩戒,而是周某直接运输工地设备,那么陶某就构成了盗窃罪的间接主犯。

例42 篡改欠条日期案:A于2010年向B借了50万元,并于2011年5月1日归还。当日,B向A递交了一张手写收据,上面写着“A已偿还欠款”。 2011年5月1日50万元。” 2013年,A又向B借了50万元,但从未归还。 2016年3月,B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A偿还债务时,A将之前的收据改为“A于2014年5月1日归还债务50万元”。 两起案件的法官均认为属实,驳回了B的诉讼。 B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张明凯教授的观点:事实上,诉讼欺诈不仅仅限于提起民事诉讼。 演员作为被告参与民事诉讼时,也可能因诉讼欺诈而被判诈骗罪,但不会因虚假诉讼而被判诈骗罪。 如本案,公安机关查明真相后,认定A虽然没有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不犯虚假诉讼罪,但仍构成诈骗罪(亦为诉讼诈骗罪)。 )。

例43窃取网络购物信息案:2015年8月,张某借用李某的购物网站账号,在网上购买了价值6000元的手机。 收货人是他本人,送货地址是他的家庭住址,他支付了全款。 卖家发货前,李某背着张某登录自己的购物网站账号,联系卖家更改收货人和送货地址。 随后,卖家将张某购买的手机寄给李某,李某将手机据为己有。

张明凯教授观点:本书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 首先,李某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违背受害人的意愿,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的行为。 但本案中,该手机原为卖家所有,李某并未违背卖家意愿将其拥有的手机转让给自己。 相反,卖家因为李某受骗而将手机寄给了他。 由于张某从未占有该手机,因此李某并未被认定为盗窃案的间接主犯。 李某不可能利用不知情的卖家盗取张某的手机。 由此不难看出,仅仅因为李某的行为隐蔽,就认定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显然是不妥当的。 其次,张某虽然借用李某的网购账号购买手机,但并未填写李某的收货人和送货地址。 因此,张某并未将手机委托给李某保管(占有)。 李某也没有占有张某购买的手机,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最后,李某的行为是作者提出的新型三角诈骗的典型例子。 也就是说,李某对受骗人即卖家实施了欺骗。 欺骗内容是更改收货人和送货地址,使卖家误认为该手机是李某购买的。 卖家基于自己的误解,处置了自己拥有和拥有的手机。 但根据民法,卖方并无过错,张某无权要求卖方再次发货。 显然,卖方当然有权处置该财产。 虽然卖家处理的是自己的财产,但受害人却是张某。 总之,卖家因被李某欺骗而将其手机处理掉,导致张某遭受财产损失。 因此,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三角诈骗。

例44开通“亲密支付”案例:2019年1月,张某在网上发布虚假共享单车客服号码。 王某通过手机APP申请退还共享单车押金时遇到系统异常,随后王某拨打了张某发布的客服电话寻求帮助。 张某以快速退押金需要绑定支付宝“亲密支付”为由,欺骗王某为张某的支付宝开通“亲密支付”,然后从王某账户中转出28000元。 “亲密支付”是支付宝为亲朋好友等亲密关系打造的极简支付服务。 当亲朋好友在预设限额内消费时,可以直接从订阅者的账户中支付,无需订阅者确认。

张明凯教授观点:对于本案,有的人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的人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的人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的人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的人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还有人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冒充他人信用卡”,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实际上:

一方面,张某虽然存在诈骗行为,但王某只是为了获得退款而开通了“贴心支付”,并没有基于误会而处置其财产。 王某激活“亲密支付”的行为充其量只是放松了对财产的占有,而不是转移了财产。 因此,王某并没有实施任何纪律处分,更没有任何纪律处分意识。 另一方面,王某激活“亲密支付”并没有使张某直接获得财产(不符合直接性要求)。 张某通过“从王某账户转出2.8万元”的盗窃行为取得了该财物。 因此,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直接性要求,不能成立诈骗罪。 当然,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只能按盗窃罪处罚。

例45虚假支付链接案: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郑某玲骗取受害人靳某195元后,得知靳某的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有存款30.5万余元,且无日常存款。付款限额。 ,随后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臧某全,其计划共同作案。 臧某全赶到网吧后,向靳某发送了虚假链接,交易金额标注为1元,实则植入了支付30.5万元的电脑程序,并声称没有看到靳某支付成功的记录。 金点击1元支付链接后,可以查看支付成功的记录。 靳某被诱导点击虚假链接,其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账户中的30.5万元立即通过臧某全预设的电脑程序通过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台提前支付给臧某全。臧某全在福州海都阳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kissal2323”账户中,使用116863元购买大量游戏点卡,并在“小泉先生”的淘宝店出售以获取现金(事实1)。 2010年5月至6月,被告人臧某全、郑某玲、刘某利用虚假身份开设无货淘宝店,以低价吸引买家。 三被告事先在某网络游戏网站注册了账户,并为该账户预设了充值程序。 充值金额是买家想要支付的金额,然后将充值程序代码植入虚假的淘宝链接。 与买家协商好商品价格后,三被告分别以方便买家购物为由,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向买家发送虚假淘宝链接。 买家误以为是淘宝链接,点击该链接进行购物付款,以为货款会转入支付宝设立的公众账户来保证交易。 但这笔款项实际上是通过预设程序转入网络游戏网站并转入支付宝的。 随后,该公司的私人账户被转入被告事先在网络游戏网站注册的充值账户。 三被告在获得买方货款后,在网络游戏网站上购买游戏点卡、腾讯Q币等,然后按照事先约定在臧某全的“小泉先生哦”淘宝店出售,获取现金。 全部转入臧某全的工行卡,臧某全按照利润金额约定分配(事实2)。

张明凯教授的观点:要定性以秘密盗窃和欺骗两种手段非法占有财产,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要手段和受害人对财产的认知来区分盗窃和诈骗:

如果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决定性手段是秘密盗窃,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者掩护,受害人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 如果行为人为获取财物而采取的果断手段是诈骗,受害人基于误解“自愿”交付财物,而盗窃只是辅助手段,则应认定为诈骗。

本案中,被告人臧某全、郑某灵利用预设的计算机程序并植入该程序,秘密从他人网上银行账户盗取巨额资金。 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臧某全、郑某玲、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设虚假网店,并利用伪造的购物链接骗取他人巨额财物。 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臧某全、郑某玲犯下的若干罪行,应当依法惩处。

例46利用ETC逃费案: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张某驾驶汽车多次往返于重庆市万州区与江北区之间。 出门时,在收费站持ETC通行卡,通过ETC通道进入高速公路。 到达后跟随前车通过ETC通道快速驶出高速公路,无需使用通行卡; 回程时,在收费站人工窗口领取普通通行卡,开车进入高速公路,到达时使用ETC卡通过ETC通道驶出高速公路。 利用上述方法,张某实际上只缴纳了相邻高速公路收费站之间的通行费,并骗取了万州收费站至江北收费站之间的大部分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11000余元。

张明凯教授观点:本案中,肇事者在出程途中持有ETC通行卡,通过ETC通道进入高速公路。 当他跟随前车通过ETC通道驶出高速公路时,虽然收费员并没有意识到肇事者的欺骗行为,但他误以为肇事者使用了ETC,也因此,将肇事者的车辆在未收费的情况下放行。行为人,因误解而放弃债权; 返程时,肇事者使用ETC卡通过ETC通道驶离高速公路,导致收费员误认为肇事者只在本市内往返,从而放弃了部分债权。 如果合并往返,还应认为收费员因受骗而放弃了相应的债权。 总之,本案中,应当认为收费员是基于误解而实施处罚,并且也具有处罚意识。

例47冒用手机提款案:2018年12月27日,任某、于某通过QQ兼职群联系受害人孙某,声称可以帮助孙某办理使用支付宝增加营业额的业务。 第二天一早,任正非和于雨在一家肯德基餐厅见到了孙某。 任某告诉孙某,他要拿孙某的手机去见老板结账,结完账再回来给孙某一个人情,但孙某不能跟着他,让于某陪孙某到餐厅等; 任正非说要一个多小时,最多也就两个小时才能回来。 孙某同意了,并将手机交给任某,并将解锁密码和支付宝密码告诉了任某。 余某与孙某坐了20多分钟后,找借口离开了餐厅。 孙某等不及任某和于某回来,于是报了警。

张明凯教授的观点:本案与平常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名盗窃手机不同,而是典型的诈骗行为。 在借用手机的案件中,由于受害人当时在现场,并将手机交给施暴者拨打电话,即使手机在施暴者手中,按照社会普遍观念,受害人仍然拥有手机。 因此,行为人趁机偷走手机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当孙某将手机交给任某时,他就知道手机将离开他一个多小时。 本案中,孙某实际上将手机转让给了任某。 也就是说,孙某将手机交付给任某后,孙某就不再占有该手机。 本案中,任某、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例48欺骗偷车贼案:2002年11月24日下午,朱某发现一名推摩托车的人(偷车贼)形迹可疑,认为自己的摩托车可能被偷。 当偷车贼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发动起来,准备骑走时,朱某走过去,假装认识这辆车,环顾四周看了一会儿,然后对偷车贼说:“哪里?”你去吗?”偷车贼弃车逃跑。 这时,朱某见周围无人,便想骑车回家,将其占为己有。 骑了一会儿,朱某就被前来搜查的主人抓获。 该摩托车价值3200元。

张明凯教授观点:本书认为,将朱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较为恰当。 首先,朱某的行为很难认定为盗窃罪,因为盗窃罪的成立是以盗窃他人财物为前提的。 刑法中的占有和民法中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 其次,朱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就一般挪用行为而言,行为人应当将其基于委托关系所拥有的财产非法转为自己的财产。 这种“委托关系虽然不一定要有书面合同,但按照日常生活规则,只要确实存在委托关系就足够了”。 但从本案来看,朱某不可能对车主或偷车贼有任何形式的委托。 因此,普通拨款不能成立。 再次,朱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抢劫、包庇、隐匿犯罪所得罪,因为即使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也很难认定朱某的行为属于恐吓、胁迫行为。造成伤害的意图。 。 最终,朱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结构性和直接性要求。 因为:

一方面,偷车贼之所以放弃摩托车,完全是因为朱某的欺骗。 虽然偷车贼表面上并没有直接将摩托车交给朱某,但他遗弃摩托车的行为无疑是一种惩罚行为。 在当时的情况下,偷车贼遗弃摩托车的直接后果是朱某占有了摩托车,这进一步证实了朱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结构。 另一方面,从偷车贼放弃摩托车到朱某取得摩托车之间,朱某不存在独立的不当行为。

因此,偷车贼的处罚与朱某获得摩托车之间不乏关联性。

例49一房三卖案:2003年5月至2004年3月,毛某与赵某等人签订合同。 毛出资,赵等人在某宅基地共同盖起了房子。 房子建成后,毛按照合同将部分房子返还给赵等人,剩下的房子属于毛,可以出售。 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毛某因没有注资而在预售房屋时隐瞒了实情,并多次与周某、陈某等20余名购房者签订合同。 一栋房子卖给两三个业主,房子又卖给两三个业主。 10余套房屋被重复出售给20余名房主,从而骗取购房者预付款33万余元(不含与同一房屋首个购房者签订合同时收到的预付款)。 随后,购房者发现自己购买的房屋被毛某多次转卖给他人,分别向毛某要求房屋或退款。 毛因无钱赔偿而无法解决问题,逃往外地躲避。 结果,一些购房者从未拿到房子。 ,房款也没有追回来。

张明凯教授的观点:在这种双重或三重出售中,由于所有购房者都没有取得房产登记,也没有实际占用或控制房屋,所以我们只能根据一般概念和交易来判断谁是受害者做法。 例如,毛某将一套在建房屋出售给A后,根据一般概念和交易惯例,毛某不能再将该房屋出售给B、C。反之,如果B、C知道毛某已将该房屋出售给A,他们不会再买房子了。 因此,本案应认定毛某对B、C等后续购房者实施了诈骗行为。如果毛某具有诈骗、非法占有的故意,则应认定其对同一房屋的第二、第三购房者实施诈骗罪。 。

例50杨某、谢某集团POS刷卡案: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谢某、曾某伙同冒充银行、京东、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给郑某等27名受害人打电话,司法机关。 ,利用需要保留资金的信用卡欠款、需要退款的订单错误、需要资金比对的涉嫌犯罪等进行诈骗。 谢某、曾某雇佣、怂恿被告人王某、徐某申请多张银行卡,并允许被告人杨某、谢某使用POS机刷卡进行诈骗资金的转账、分配和提取现金。 其中,谢某使用银行卡在杨某的POS机上消费了8次,款项均转入杨某的建行卡上。 杨某将钱收走,交给了谢某。 谢某群5次使用POS机帮助谢某套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谢群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明凯教授观点:《关于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见》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移、套现、提取现金,并有下列方式之一的收入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罚: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以隐匿、隐匿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重复使用或者使用多张信用卡或者资金支付。使用多个非个人身份证明开立结算账户,或者多次使用遮挡摄像、伪装等非正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提取现金的。 这一规定似乎为杨某、谢某的POS机刷卡案的判决提供了依据,但如果取款人事后多次为不同电信诈骗犯罪人取款,且事后多次为同一电信诈骗犯罪人取款,其效果如何。综上所述,本书的观点是,多次帮助特定电信诈骗犯罪人套现、取款的人可以构成该犯罪的共犯。即使表面上没有事先的语言、文字串谋,也即是说,虽然最初的套现、取款行为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在心理默契的情况下。据了解,后续的套现、取款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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