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先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绍兴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朱先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浙江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试用过程
投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诉人绍兴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绍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参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本人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二字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起上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出浙省人民检察院(2017)号民事抗诉函对此案提出抗议。 本院作出(2017)浙民康民事裁定第41号,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同时,**公司也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浙民再二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作出(2017)浙民检2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审理。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案件将一并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伟、助理检察官杨明霞出庭。 申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被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 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在一审中主张
**公司起诉一审法院,请求判决: 1、**公司支付工程尾款0.6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 违约金起始日为2013年7月20日,未付金额按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直至清偿为止; 2、律师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 1、**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 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上诉人二审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 2、申诉费用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系本案再审程序前审查、审理程序所涉及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本案证据范围; 证据材料3、4已在原一审中提交,并非再审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二、五、六、证据材料七中的“**B栋监理月报第12号”为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依法备案的系争项目相关信息城市,并已确认; 第七份证据材料《B栋首装修信息》中的“**”为**公司在审核时向价格评审机构提供的。 该消息真实合法,将得到证实。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1、2013年1月24日,公司出具了涉案项目竣工档案初审批准函,旨在证明本院对工程资料进行了初审。绍兴县城建档案馆尚未竣工验收 按照建设程序,**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才提交了项目信息,并经绍兴县城建档案馆进行初审。 其声称于2011年10月31日竣工并得到五家责任方验收的事实不存在。
2、浙江祥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公司在审核之初就提出不能纳入《补充合同》的情况审计结算总价中第18号联系表中“按补充合同要求办理”的意见为**公司的意见。 其余内容未经**公司填写并确认。 本联系表的情况已在浙江祥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中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是绍兴县城建档案馆出具的文件,涉及系争项目单位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予以确认。 第二份证据材料为浙江祥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施工联系单18号及工程造价报告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因证明力不足而无法确认。
原复审中所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1日经五方当事人竣工验收,五方一致评定该工程质量水平合格”,涉及争议焦点。在此情况下,下面将一并分析。 原复审发现的其余事实,应当在复审中予以确认。 还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基坑防护、安装工程的承包。 补充条款明确,消防工程由承包商专业承包,一般消防承包配套费为3%。 项目资金原则上由**公司支付,只收取相关税费,不收取管理费。 《补充合同》第五条规定,**公司不愿承建幕墙的,视为自愿放弃,由**公司直接签发合同。 **公司只收取3%的支持费。
2011年7月1日《第十二期**楼B座监理月报》指出:**楼B座内墙已粉刷,外墙已保温,工程质量基本合格符合要求; **公司建设工程技术专篇2013年9月20日《**大楼B座初次装修简报》中规定:施工图中地下室墙体采用白色水泥平整,面层白色内饰墙漆现改为1:3水泥砂浆打毛,刮掉白水泥,涂白色内墙漆; 将位于地下室顶板的上部结构保温层拆除,拆除部分刮去白水泥,涂刷白色内墙涂料; 所有外墙内侧的厚度均为 20 厚。 YT无机保温砂浆抹平,面层用白水泥抹白; 附属工程(室外工程由其他单位完成)。
绍兴市柯桥区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笔录》载明,诉争工程施工单位为**公司,勘察单位东华科技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浙江中和建筑设计园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公司、监理单位珠海华辰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一致认为,建设的**栋B座工程** 公司资质齐全,各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 单位公章,签署日期:2011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在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备案,注明建设单位**公司对**楼的意见**公司承建的B座工程合格。 ** 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朱伟成员分别盖章签字,缴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
2012年1月10日,浙江众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了《幕墙工程施工安装保修期质量合格证》,注明该公司承建的**大楼B座玻璃幕墙工程已竣工验收,达到竣工要求。 。 由于设计没有施工安装质量保证要求,我们保证十年内,除人力和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有任何施工质量问题,厂方负责,特此承诺。 2012年12月10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争议项目消防工程由业主独立承包。 因此,该消防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工程款与**公司无关。 **公司、**公司、东华科技大学勘察设计院、浙江众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珠海华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绍兴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报告质监站2012年1月15日通报称,**大厦B座电梯工程是建设单位自行安装的,现为废弃工程。 16号施工联系单称,**公司向**公司提出,**楼B塔电梯及场外工程由建设单位单独分包,建设单位补贴项目部工程支持成本。 监督意见是:电梯及场外工程属于总承包范围的,分包单位应缴纳总承包配套费。 价格可由业主协调或自行协商。 不属于总承包范围的,总承包商不得收取配套费用。 费用。 **公司意见以监督意见为基础,并经审计部门审核。 配套费按消防工程配套费的3%计算。 2013年9月20日,**公司在**大楼1至4层楼梯施工图上注明楼梯由施工单位自理,工程量无法结算。
**公司制作的《**大厦B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材料》,项目监理单位珠海华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大厦B座工程竣工验收监理报告》,柯桥区建设工程安全与质量监督 该网站制作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称,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日。《**栋B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材料》称:外墙诉争项目的建筑材料为石材幕墙、真石漆; 工程实测取样包括幕墙、建筑电气等部分; 装饰分公司、建筑电气分公司、智能建筑、通风空调等分公司考核合格。 《**大厦B座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于2013年2月1日召开,验收由**公司组织; 五方一致评价**楼B座工程质量等级合格。 ; 柯桥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监督意见称,该电梯没有合格牌照。 **公司、**公司、东华科技大学勘察设计院、珠海华辰建设监理咨询公司、浙江中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别盖章。
本院再审中认为,根据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公司、**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五方当事人约定的接受情况。 《补充合同》是指**公司实际竣工的工程初步验收仍为**B栋工程的整体验收; 2、**公司实际竣工工程是否于2011年10月30日经五方验收合格; 3、**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逾期如何计算违约金和工程款利息。
1、关于争议,《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五方验收是指**公司对实际竣工工程的初步验收或**B栋工程的整体验收。
《补充合同》称,**公司是涉案**大楼B座工程的总承包商。 **公司与**公司于2009年9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公司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签订了补充合同。 合同。 第五条第3点规定,**公司不愿意施工幕墙定价的,视为自愿放弃,**公司直接签发合同,**公司只收取3%的费用配套费。 第八条第二点规定,合同规定的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将于2011年10月30日前竣工,并经五方验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第二部分规定,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木工程、基坑维护、安装工程的承包。 专用条款第三部分第四十七条规定,消防工程由**公司专业承包,消防总承包配套费按3%计收。 因此,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上述规定,五方验收的对象应为**公司按照规定实际完成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包括**公司自行承包的工程。 而且,**公司在签订补充合同时已明确消防工程和幕墙工程由**公司分别分包。 在此情况下,如果**公司仍然同意整个工程,包括**公司的自转工程,必须在2011年10月30日由五方验收,则意味着其仅获得总承包的3%。包裹。 自愿承担其他施工单位因消防、幕墙等部分工程工期延误而无需缴纳费用的一切风险,包括延期2个月内及延期2个月以上后的违约金,钢筋、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劳务工资补充及工程款支付进度协议无效。 他付出的与得到的极不成比例,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另外,基于公平原则,**公司只需对其自身的施工行为负责,无需对**公司承包自有工程的其他施工单位的行为负责。
因此,**公司主张补充合同中五方验收是针对工程的实际施工部分,而不是针对总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是有事实依据的。 原复审将五方验收范围确定为**公司总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与事实不符。
2、关于**公司实际竣工工程是否已于2011年10月30日获得五方验收的问题。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大楼1-4层玻璃幕墙、消防、电梯、楼梯均由**公司单独承包,不属于**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施工图。 2013年2月1日,五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为**大厦B座整体工程,包括一至四层玻璃幕墙、消防、电梯、楼梯, ** 公司本身。 ,不仅仅是针对**公司实际完成的项目。 因此,五方于2013年2月1日对整个争议项目的验收时间不应视为补充合同中**公司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
其次,虽然**公司自己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签字后的日期已将“2012年”改为“2011年” “岁月的痕迹。 但**公司向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日期是在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盖章、签字。 “2011年10月30日”无变更,验收记录表明验收结论为合格。 **公司向绍兴市柯桥区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交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还指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意见是合格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维成已分别盖章和签名。 ,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因此,**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备案材料互相印证,可以认为**公司已确认**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2011年10月30日,五方当事人均已受理。原审认为,备案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笔录》证明力较弱,因缺乏有效证据且未予受理,不予受理。证据本身的关键日期的改变。
三、虽然《**大楼B座监理月报第十五期》、《分公司(支公司)、分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建筑保温砂浆检测报告》 (同条件)》、《墙体保温性能检验报告》称,截至2011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屋面分项验收、建筑保温砂浆及墙体保温性能检测验收,且幕墙、门窗已完成80%,涂装已完成。 60%。 但《**大厦B座第十二期监管月报》称,截至2011年7月1日,**大厦B座内墙已粉刷,外墙已保温,工程质量基本满足要求。 《**大楼B塔初次装修报告》称,外墙内表面已用保温砂浆抹平,面层已用白水泥抹白。 幕墙工程由公司自行承包。 考虑到后续的屋面验收、建筑保温砂浆、墙体保温性能检测均合格,**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迟延验收应归咎于**公司或**公司仍有上述情况——上述问题2011年10月30日后存在继续施工油漆等工程的情况,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备案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的事实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综上所述,综合全案事实,本案应认定**公司实际竣工工程已于2011年10月30日被五方当事人验收。
3、关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逾期违约金和工程款利息的计算。
由于**公司实际竣工工程已于2011年10月30日经五方验收,根据补充合同,争议工程的解决费用应包含补充合同中核定的费用元。 合计人民币。 因**公司一审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包括5%保修金在内的整个工程余款0.60元,仅在本条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和付款。 2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规定,两笔进度款130万元在《调解协议书》中主张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利息。 因此,本院对上述款项按照支付时间进行分期分析。
1、2011年10月30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合同中规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元,因此到10月30日,2011年,**公司需要支付**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0.6元(元×70%)。 实际支付0.6元,欠0.6元。
2、2013年7月20日工程资料移交完成后30天,根据双方《调解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公司送达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整改答复”工程施工技术资料报城建档案馆备案或无法存档的,以交**公司的日期为准。 30天内向**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进度款。” **公司已于2013年6月20日完成涉案项目全部施工材料的提交,故截至2013年7月20日,**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尚未支付。
3、调解协议于三个月前即2013年9月10日到期。根据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署的《调解协议》第二条规定,“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公司应”,因此到2013年9月3月10日,**公司应再支付人民币1元工程进度款,但至今尚未支付。
4、和解审核于2014年2月3日7日内完成。根据《调解协议书》第四条“和解审核完成后的付款时间及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结算审核完成后7日内支付结算审核价款的85%”约定,争议项目的价格审核已由浙江祥实建设完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故至2014年2月3日,**公司应向**公司支付项目进度款人民币3元(元)。
5、自2012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为一年零十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余款的15%不计息(含5%保修),一年后十天内支付批准价格的5%,两年后十天内支付批准价格的5%,两年后十天内返还5%保修金的3%,并且剩下的2%将在五年后十天内返还。” 原二审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中关于保修期的约定,结合合同全文的时间规定,认定“一年零十天、两年零十天、五年零十天的期限应理解为竣工后一年零十天、两年零十天、五年零十天的期限及工程验收日”,符合合同文本含义并予以确认。 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公司应向**公司支付0.2元(元,欠款0.8元)。
6、自2013年11月9日竣工验收之日起,为两年零十天。 **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进度款0.1元(元×95%),并退还保修金。 94元(元×3%),合计0.04元,其中实际支付0.4元,欠0.64元。 。
7、自2016年11月9日竣工验收起五年零十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五年零十天退还剩余2%的保证金竣工验收后。 **公司一审提起诉讼时,要求**公司支付款项。 本次再审中,法院还声称已满足2%保证金返还的条件。 二审和原复审均认为**公司可以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以2%保修金返还时间尚未届满为由再次提出索赔。 由于涉案项目已于2011年10月30日验收完毕,目前2%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 虽然**公司声称保修金涉及工程后续质量问题,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但截至本案审理时,**公司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问题。 **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为了减轻诉讼负担,本案也解决了2%的保证金。 **公司应将剩余的2%保修金返还给**公司。 96元(元×2%)。
据介绍,目前**公司已支付进度款0.40元,还应支付0.6元(元-0.4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公司一开始要求按照《调解协议书》的规定,按日计算所有剩余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但根据《调解协议书》第五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甲方(**公司)未按照本协议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须向乙方(**公司)每日支付应付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按应付工程款千分之一的标准按日支付 违约金的计算仅针对《调解协议书》中规定的**公司。 **公司应在**公司完成协议第一条后3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工程进度款。 对于这两笔款项,双方对于其他逾期款项的违约金并无明确约定。 原二审的认定并无不当,重审予以确认。 因此,**公司只能就《调解协议书》规定的两元工程进度款主张违约金,只能就剩余未付工程款主张利息损失。 由于**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按日拖欠工程款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申请”(2)根据“调解协议”第29条的规定,对两个元项目进度付款的逾期付款罚款**公司应按照指定的“调解协议”应以同一时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类似贷款的利率的两倍确定。 计算。 考虑到上述两个项目的逾期付款罚款足以支付**公司的损失,因此,将不再支持上述两项付款的利息损失。 至于**公司要求在“建筑项目建设合同”中规定的其他阶段所要求的过期项目付款所要求的损坏和利息,因为两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同意,因此原始第二个实例是基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同一时期。 计算贷款利率没有什么不当。
由于**公司的重审请求,根据法律,该判决已根据法律向**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元量为.6,并根据标准同意为该项目支付该项目的98%.64在2013年6月10日的“调解协议”中签发重试判决的日期是其自身权利的罚款,该法院允许。 因此,**公司应根据2013年7月20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过期赔偿额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和同一时期的类似贷款的利率两倍自2013年9月以来,元人民币25。逾期付款罚款从2月20日至2019年2月28日为.43 yuan; 并且以下项目资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一时期发行的类似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给公司:校长.6 .31 yuan的利息是根据.31 yuan的利息。 2011年10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 本金为.2元(.8 yuan-.6 yuan)的元素是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2月的。 校长是.84元(.64 yuan-.8 yuan-yuan-yuan)。 2013年11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为41,499.14元; 校长是.84元。 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96元的兴趣为76,028.34元。
由于**公司实际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已于2011年10月30日通过了五方的检查和接受,因此它符合补充合同的规定,而且没有逾期项目。 因此,**公司要求的**公司要求付费延迟完成的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基础,很难支持。
总而言之,原始的重试判决在确定事实,应用法律并不当处理实质性问题时犯了错误,因此应纠正它们。 抗议器官提出的抗议意见以及**公司投诉的原因和要求部分取决于法律,并得到了支持。 经过本法院司法委员会的讨论和裁决,根据第207条,第1款和第170条第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 中级人民法院(2016) 2号民事判决,(2015年) Zi No. 764民事判决和 地区人民法院(2014年) Zi Zi No. 4186民事判决;
2.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向 ** Co.,Ltd。支付了.6元的元素,该项目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类似贷款的双利率来计算的。从2013年7月20日到2019年的同期。截至2019年2月28日,逾期付款的损坏是.25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9年2月28日,逾期付款的损坏是.43。到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同一贷款。 根据特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了以下项目资金的逾期付款的利率:RMB 6的本金金额将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计算,利息为RMB 31; RMB 2的本金将于2012年11月至2019年2月28日计算。2013年11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计算的利息为.48 yuan; 本金为.84元,2013年11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计算的利息为41,499.14元; 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以来,本金金额为0.96元。 上述金额为0.55元,应在此判决生效后的十天内支付;
3.拒绝智格** Co.,Ltd。的其他诉讼索赔;
4.驳回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
如果在本判决中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货币付款义务,则履行绩效期限的债务权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增加一倍。
第一个案件的接受费是1,000元人民币,财产保存申请费为5,000元。 总计1,000,000元人民币应通过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代理的反诉案件接受费为57,021元,28,511元被收取一半,房地产保存费为5,000 Yuan,总计,总计,总计33,511元将由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Ltd.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