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2号2017年12月21日发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减少火灾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个体工商户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其他组织应当参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条 消防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的方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的追究责任。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将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 其他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负责领导消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负责以便实施。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对消防安全负有责任。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
第二章 政府消防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消防工作规定。
(二)在立法权限内,及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修改消防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改政府规章以及消防规范性文件。
(三)统筹城乡消防事业发展,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执行。
(四)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研究部署本地区重大消防问题,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五)健全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人领导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六)建立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机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七)建立火灾隐患定期排查整改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火灾隐患整改。 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监管制度。 对报送挂牌监管的重大火灾隐患、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存在隐患的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 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公益性质,通过招募、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募政府专职消防员,建设营房,配备装备; 按规定执行工资、保险及相关福利。
(九)组织领导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 组织制定消防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建立消防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机制,落实人员、装备、资金和灭火剂保障,根据需要调动消防救援所需的工程机械和特种设备。
(十)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发展消防公益事业。 加强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应急救援技术和装备。 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工作以及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公共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同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二)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驻地、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
(三)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者民生实事工程。
(四)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和维护部门和单位。
(五)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 对重大火灾隐患,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并督促限期消除。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安装简易喷水灭火装置、独立感烟火灾报警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开支。
(三)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机构,确定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承担灭火、应急救援等职能。
(五)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办法和要求,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体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消防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所列职责,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政府机构负责管理本区域的消防工作,并依照本条例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消防工作的落实情况。人民政府; 其他负责人应当定期研究部署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导,推动职责范围内火灾隐患的排查和整改。
第三章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监督本行业、本系统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根据行业特点和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方案和应急预案中。
(三)确定专职(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四)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每六个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全面分析评估,并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进行监督检查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管理,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四)依法组织指挥现场灭火,承担或者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民生命为重点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处理火灾事故。
(五)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六)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消防职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指导村委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对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处理举报、投诉。及时依法举报公众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消防安全的许可事项以及许可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相关许可证。 ,不得批准开业。 对依法经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教育、卫生计生、文化、民政、文物等主管部门按照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负责人、负责人,对建筑工地、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公务员机关、博物馆、旅游景区(点)、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进行检查。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研判行业和系统消防安全状况,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整改火灾隐患,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推动行业消防安全规范化管理,逐步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安全监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客运站的监管。港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消防产品安全监管,依法严格审查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及时查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的行为和消防产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综合保护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要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消防经费预算管理。
(三)教育、科技、司法行政、文化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教育教学、科普、普法、文化工作内容。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和职业培训。
(五)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督促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网站等新闻媒体宣传消防知识,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乡规划编制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按照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协调实施。
(三)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通信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和通信设施建设。
(四)人民防空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五)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博物馆的工业消防安全管理。
(六)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七)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责:
(一)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控制和火灾事故预防的职能。
(二)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主体责任的企业。 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三)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行为。 经营者、燃气用户等当事人的燃气违法行为。
(四)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五)民政部门应当将火灾灾后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及时开展灾后救助。
(六)气象、水利、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等部门通报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
(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消除、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落实消防检查、消防设施设备维护、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经费。
(三)制定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和应急疏散演练,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设备,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五)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其完好有效。 检查记录应完整、准确并存档备查; 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保存检查记录备查。 就业证明。
(六)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防火防烟分区、防火距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置影响逃生、消防、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开展消防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对现场无法排除的火灾隐患,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在隐患消除前确保消防安全。
(八)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培训演练,加强消防装备和灭火剂储备,与公安消防队建立联合服务联动机制;并提高扑救初期火灾的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区域,设置火灾警示、提醒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积极应用火灾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控、物联网技术等技术物理防御措施。
(四)电器产品、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以及电气线路、管道的敷设必须符合用电、用气的有关标准和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
(五)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组织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每六个月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天进行消防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消防检查。 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医院、民政服务机构、寄宿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要加强夜间防火检查,检查记录要完整、准确,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可能造成群体性伤亡和火灾的高风险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 、此外,还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责任: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处理消防经费、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 消防安全领导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取得建筑(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点,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器材,储备充足的灭火救援剂和物资,并定期组织消防扑救。消防业务学习和消防技能培训。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在相关场所和建筑物配备防毒面具、应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设备等疏散逃生设备。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价制度,定期进行消防安全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六)按照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使用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的责任人。消防设施和消防车。 渠道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应当与业主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及时劝阻、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劝阻、约束无效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消防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维护和管理消防设施、设备、疏散通道等。 、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纳入专项维修资金范围。
共用消防设施人为损坏的,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修理或者赔偿费用。
第29条的行业协会(例如石化,轻型行业和物流)应加强行业消防安全的自律管理,促进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指导行业单位,以实施对消防安全的主要责任。
第30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例如消防设施检查,维护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和监测,应根据法律获得相应的资格和资格,根据法律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和法规,并负责服务质量。 。
第31条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建筑和监督部门应遵守防火法,法规,规则和消防技术的项目建设技术标准,并承担终身责任设计项目的生活。
第5章评估和监督
第32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符合建立防火责任制度的要求,按级别签署消防安全责任信,澄清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和任务,工作,工作措施,奖励和惩罚等等。
高级人民政府检查了其下属部门和低级人民政府的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实施。 检查结果包括在下属部门的年度工作评估内容中,作为下属部门,下层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指南。 全面评估人的重要依据。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法律检查和评估自己行业和系统中消防安全责任系统的实施,并使用检查和评估结果作为优先级和卓越的基础。
第33条的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应负责在其各自的行政区域组织,协调和指导防火工程,并建立针对会员单位的消防工作协调,合作以及信息共享机制,召集成员单位的定期会议,分析和判断消防安全状况,并监督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系统。
第34条建立了消防安全信用系统。 机构,团体,企业,机构和其他单位的消防安全信贷状况应包括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作为信用评估,项目批准,土地使用批准,财务支持,财务奖励和补贴等的参考。
第35条公共安全器官及其员工在执行法定防火职责时应公平,严格,文明和高效。
当公共安全器官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防火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时,不允许他们收取费用,不允许寻求福利,并且不允许使用其职位来指定或伪装的是防火产品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消防设施建设单位的品牌和销售单位。
第36条如果各个层面的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未能根据法律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且在消防安全行政许可,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等方面忽略了其职责,以及对消防部队的发展,应根据法律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 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7条如果机构,团体,企业,机构和其他部门未能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则公共安全器官应订购更正并根据法律施加行政处罚; 如果有一个主管部门,则应通知主管部门。
对于那些未能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并造成火灾事故的人,应根据调查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负责的相关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人进行行政制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 如果构成犯罪,则应根据法律对刑事责任进行调查。 。
第六章附则
第38条“迷你消防局”一词如本法规所述,是指拥有人员,设备以及爆发初始火灾的能力的单位和社区建立的志愿消防队。
第39条这些法规将于2018年3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