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优化领导机关公务员队伍结构,建立健全基层公务员培养选拔机制,规范公务员公开选拔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调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开选拔,是指市(地)级以上机关从下级机关公开选拔任用内设机构公务员。
公开选拔是公务员选拔的途径之一,要突出工作需要,保持适度规模。
公开选拔涉及领导职务、职级升降或者领导职务、职级相互调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开选拔干部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突出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坚持事业第一、人适岗、人适职,坚持公平廉洁、注重实效、群众认可,坚持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岗位数内进行公开选拔,并留有相应的空缺岗位。
第五条 公开选拔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
(二)注册及资格审查;
(三)审查;
(四)调查;
(五)决策和任命。
省级以上公务员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调整上述办法。
第六条 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开选拔工作的综合管理工作。公开选拔机构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公开选拔的相关工作。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公开选拔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考试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实施。
第七条 省、市(地)级机关公开选拔原则上只针对辖区内下级机关(含同级中央直属机关)公务员进行。因服务和保障国家重大战略决策部署需要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选拔的,省级公务员部门应当事先与中央公务员部门沟通。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公开选拔工作,合理确定时间和频次,一般采取集中选拔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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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办方案及公告
第八条 公开选拔机构在公务员队伍结构和岗位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公开选拔的岗位及其任职资格条件,制定公开选拔方案,报公务员部门批准。
第九条 组织公开选拔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条 公开选拔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
(一)公选机构、岗位、名额、职责和资格条件;
(二)公开选拔的范围、程序、方法和相关要求;
(三)登记方式、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注册与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公务员可以自行报名参加公开选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审查同意后报名;也可以经组织推荐并经本人同意后报名。
公务员所在机关党委(党组)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充分考虑拟任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工作业绩和一贯表现,对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的,不得同意或者推荐报考。
第十二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和过硬的政治素质,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品行良好、业绩突出、受到群众认可的;
(3)一般应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四)一般在本级机关工作两年以上,且年度考核未出现基本能力以下等级的;
(五)具备公开选拔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和工作经验;
(六)报考中央和省级机关公开选拔的人员一般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报考市(地)级机关公开选拔的人员一般应具有专科以上学历;
(七)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八)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四)、(六)项所列条件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担任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复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职务的人员,必须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公务员主管部门、选拔机构不得设定与任职条件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公开选拔:
(一)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二)被依法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三)涉嫌违反纪律、违法,正在接受有关专门机构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组织训诫、处理或者受到党纪政务等处分,影响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已届满,并影响其使用的;
(五)按照有关规定,在乡镇机关、边远艰苦地区或者定点单位工作的人员,未履行最低服务年限或者有其他限制调动规定的;
(6)尚处于试用期或者提拔领导职务未满1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报考人员不得报考任职时有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职务,也不得报考有与其有婚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亲结婚的人员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的职务。
第十五条 应聘人员应当向公示报名所需的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公开选拔机构应当按照岗位资格要求对报名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报名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资格审查贯穿公开选拔的全过程。
第四章 审查编辑
第十六条 考试一般采取笔试和面试形式。考试内容根据不同职务类别、不同层级国家机关公务员应具备的能力和素质设置,重点考核运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七条 面试资格审查委员会将根据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
第十八条 面试由考核人员组成,其中考核人员应当有一定比例来自公开选拔机构以外的人员。考核人员应当公正正直,熟悉公开选拔岗位相关业务,具有干部考核相关经验。
第十九条 公选机关可以根据职务需要,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对报考人员进行职务能力测试、心理素质测评、体能测评等。
第五章 调查编辑
第二十条 公开选拔采取差别考试办法,考试人数与计划考生人数之比一般不高于2:1。根据考试成绩等因素确定考生。
第二十一条 公选机关应当全面考察拟任人品、能力、勤勉、政绩、廉洁、岗位匹配等情况,突出政治标准,深入考察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责任、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方面情况,重点关注政治理论学习、制度贯彻落实、履职能力、工作实绩、群众认可度等情况,严把拟任人品政治、道德、能力、作风、廉洁等关,以事实为依据,制作书面考试材料。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可以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实地走访、与调查对象面谈等方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专题调查、延伸调查。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领导、群众和被调查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审查干部人事档案,检查社会信用记录,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可查证的信访、举报予以核实。被调查对象需要举报、核实个人情况或者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我们在调查基层一线服务单位人员时,注意倾听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开选拔机构应当派两名以上人员组成考察组。考察组一般由组织(人事)部门人员和熟悉公开选拔岗位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对象所在机关应当配合检查组工作,客观、真实地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开选拔机构根据岗位需要,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对报名应聘人员进行体检。
第六章 决定和任命
第二十六条 公选机构根据考察结果、岗位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拟任人选。
第二十七条 拟任人选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如不存在问题或者所举报问题不影响任职的,将报请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如举报问题严重、有证据证明的,将取消该人选的公开选拔资格,并将有关情况报候选人所在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八条 录用人选可以设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间,录用人选在原工作单位的人事工资关系、福利待遇不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调职任职手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返回原单位,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务员主管部门。
拟任人选不设置试用期的,经批准或者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调职任职手续。
拟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试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纪律和监察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者宣布其任职资格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符合规定的人员编制、岗位数和岗位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和程序任职的;
(三)擅自发布或者改变公开选拔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公开选拔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弄虚作假的;
(5)泄露考题、违反考场纪律或者其他影响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开选拔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规章制度、纪律法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泄露考试题目或者其他公开选拔保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方便,帮助选拔对象作弊的;
(四)失职失责,影响公开选拔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违反公开选拔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选拔纪律的报考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视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公开选拔实行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公开选拔机构、考试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接受举报、申诉,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单位)公开选拔职工以外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