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长黄明2021年6月21日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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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28日应急管理部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黄明部长

2021 年 6 月 21 日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国务院。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竣工并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防结合的方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单位,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该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公司、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规定消防安全的具体内容。服务合同中的服务。

第五条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其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公司或者确定一名业主或者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用部位的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并对业主和用户进行协调和指导。 大家应共同确保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并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给承包商、承租人、管理人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情况;租赁或委托管理合同。 责任。 委托方、出租方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

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并督促使用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并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开展消防检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定期检查、维护建筑消防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有效;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定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习;

(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小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指定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监督并与物业服务企业或统一管理者配合。 人们要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整个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公示其姓名。 、联系方式和信息在建筑物的显眼位置。 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消防检查、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三)组织实施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四)管理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综合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进行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鼓励有关单位聘请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具有相关工程类别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高层住宅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住宅小区消防安全公约和管理规定规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按照房地产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物;

(三)配合消防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护、更新、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加组织的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高层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制定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计划;

(二)明确负责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部门或者人员;

(三)定期检查、维护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标志,确保其完好有效;

(四)组织开展消防巡逻、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 扑救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监督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七)定期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警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九)制定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机构应当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单位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 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救助。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依法对其管理的高层民用建筑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负责,并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施工期间应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备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督,并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不得影响其他人员安全疏散。区域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功能或者防火防烟分区,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装饰材料。

第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统一管理人员应当对使用明火的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公告在建筑物的主入口和工作现场的显着位置。 作业人员必须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易燃易爆物品,并采取防火隔离措施。 作业结束后,应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

商场、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间内不得从事消防施工。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划定禁火、禁止吸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布线、维护、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或者消防单位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安排专业机构或者电工对其管理区域内其管理的电气设备和线路进行定期检查; 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十七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道的敷设、维修、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禁止违反燃气安全规定,擅自安装、改造、拆除燃气设备、器具。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时必须采用管道燃气供应。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储存、经营甲类、乙类火灾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设有外墙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着位置设置提醒、警示标志,标明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要求。 。 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如有破损、裂缝或脱落,必须及时修复。 施工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和限制居住和使用的措施,保证建筑内人员的安全。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 禁止在建筑物内及周边禁燃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 使用阻燃外墙保温材料或者采用基层墙体与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墙用火、用电。

第二十条 高层民用建筑电缆井、管井等垂直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逐层防火密封,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

禁止占用电缆井、管道井,禁止在电缆井、管道井及其他垂直管道井内堆放杂物。

第二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室外装饰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损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外窗设置影响逃生、消防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物、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易于拆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高架作业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上方和高架作业面上设置架空管道、广告牌、装饰物以及其他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餐饮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厨房灶具、排油烟罩设施,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检查、清理一次。

高层住宅的公共排油烟管道应定期检查,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除为满足高层民用建筑使用功能设置的自用物品暂存仓库、档案室、资料室等辅助仓库外,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其他仓库。建筑物。

高层民用建筑附属仓库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并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锅炉房、变配电房、空调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房、消防泵房、消防水箱房、防烟排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规定。 制定了技术标准,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不得占用、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少于2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业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灾报警处理程序和要求,并检查自动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及联动控制设备按照相关规定,保证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消防控制室应当保存高层民用建筑的总平面布置图、平面图、消防设施系统图以及控制逻辑关系的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记录和检查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在高层公共建筑、高层住宅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内按照规定设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小型消防站)和其他消防组织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和设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消防检查和消防宣传,及时处理和扑灭初发火灾。

第二十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 禁止堆放物品、封锁出口、设置障碍物。 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在发生火灾时应易于打开,并应在现场显着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和使用标志。

高层民用建筑的常闭防火门应保持常闭状态,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完好有效; 常开防火门应保证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禁止占用、堵塞消防栓,禁止在消防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第二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显着位置设置标志,标明避难层(室)的位置。

禁止占用高层民用建筑避难层(室)、避难走道或者堆放杂物,禁止锁闭避难层(室)、避难走道出入口。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灭火器材和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装置、逃生绳索等逃生疏散设施。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显着位置设置消防器材,并尽可能配备自救呼吸器、逃生绳索、救援口哨、疏散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

鼓励高层住宅居民制定火灾疏散预案,配备必要的消防疏散设备。

第三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高架作业场地、消防救援窗、消防救援口、消防车进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头、常闭防火门等建筑物应当设有明显的提醒、警示标志。 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高架作业场地、防火卷帘等地面也应标明禁止区域。 消火栓箱和灭火器箱应张贴使用说明。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设施配电柜的电源开关和消防设备使用的房间内的管道阀门应标有开闭状态; 对于需要保持常开或常闭状态的阀门,应采取铅封等限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独立维护、检查能力的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聘请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对建筑物的消防进行维护、检查。设施; 如有故障或缺陷,应立即组织修理、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高层民用建筑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批程序,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预防措施,并在建筑等显着位置予以公告。入口。

第三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修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共用部分按照建筑面积比例承担。​独家部分。

高层住宅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改造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由业主承担; 委托消防服务单位的,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 成本。 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进行日常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营业时间内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消防检查。 医院、疗养院、寄宿学校、幼儿园要做好昼夜防火检查。 高层住宅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场所的消防检查频次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消防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气是否有违法行为;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的畅通程度;

(三)消防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常闭防火门的关闭情况;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有人员在场。

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检查,高层公共建筑应当至少每半个月进行一次消防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消防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高架作业场地和消防水源;

(三)消防设备的配置和有效性;

(四)落实火、电、气、危险品管理制度;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六)人员教育培训状况;

(七)关键部位的管理;

(八)火灾隐患整改和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以及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在消防检查、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对现场无法整改的火灾隐患,要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落实整改措施。 整改期间,应采取临时预防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必要时,应暂时停止使用危险部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充电。

鼓励在高层住宅区建立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充电场所。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 若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应与建筑其他部分进行防火隔离。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充电设施应具有充满电后自动断电功能。

第三十八条 鼓励高层民用建筑推广采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气、燃气消防安全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预警。

鼓励没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住宅建筑因地制宜安装火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广播、可燃气体探测、无线手动火灾报警器、无线声光火灾报警器等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单位和统一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整个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 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存在的问题、火灾隐患、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 鼓励和引导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购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疏散预案

第四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从业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及操作人员、电工、保安员等关键岗位组织专题培训。

高层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居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并进行疏散演练。

第四十二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各层显着位置张贴安全疏散图,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应当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

高层公共建筑除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在其显着位置提示公众火灾危险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灭火设备的位置。第一层。

高层住宅小区除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在显着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提示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仓储等安全问题。高层住宅单元入口处的电动自行车等充电。 常识。

第四十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场所特点,分层分类编制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

规模较大或者功能、业态复杂,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有关单位应当编制消防和应急疏散总体预案,各单位应当或职能部门按照所在地和职能划分。 各岗位实际编制专项消防应急疏散预案或者现场处置预案(以下统称分预案)。

消防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确定负责通信、灭火、疏散、救援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救援等程序和措施。疏散和其他处置。

第四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以及受委托的消防单位应当根据灭火、应急疏散总体规划和分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实施消防演习。

高层民用建筑应每年至少进行全因素综合演习,而高层公共建筑物的建筑高度超过100米,应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全因素综合演习。 如果准备了次租户计划,相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演习或特殊的消防和疏散演习。

在演习之前,相关单位应告知演习范围内的人员并宣布。 在演习期间,应设置清晰的标志; 演习结束后,应进行摘要和评估,并应及时修订和改进计划。

第45条:在高层公共建筑物中人口稠密的地方,应根据地板和地区确定疏散指南,并应负责组织和指导发生大火时目前在场的人的安全疏散。

第46条大火爆发时,发现大火的人应立即致电119报警。

大火发生后,高层民用建筑物的所有者,用户和消防部门应迅速激活灭火和紧急撤离计划,组织人员撤离并爆出初次大火。

大火扑灭后,所有者,用户和消防部门的高层民用建筑物应组织起来,以保护火灾现场并协助消防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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