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国家公务员考试报考指导:面试资格审查贯穿全过程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二)被开除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有法律规定不得担任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考生招聘时不得应聘有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职位,不得应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的人员。与申请人有三代以内血缘关系或近亲婚姻关系的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

第二十一条 应聘者应当向招聘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应聘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招聘机构根据资格标准对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应聘者是否符合资格。 资格审查贯穿招聘全过程。

第五章 考试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形式。 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类、不同级别机关设置。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分析重点考验。 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部门统一确定。 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四条 招聘机构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行政部门的规定,根据应聘者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的内容和方式由省级以上公务员部门规定。

面试应由面试官和考官组成。 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 面试考官的资格认定和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取其他评价方法:

(一)不适合公开招聘的;

(二)需要专门测试相关专业技能水平的;

(三)专业人才短缺,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体检

第二十六条 招考机构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行政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并进行体检。

第二十七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岗位要求确定。 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负责体检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体检结束后,检查医生应当对体检结果进行审核并签字,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招聘机构或者应聘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要求复检。 复检只能进行一次。 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重新进行自我检查。

第三十条 招聘机构根据岗位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部门批准,可以对应聘者进行体质测试。 体质考核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岗位要求确定。 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招聘机构根据岗位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部门批准,可以对应聘者进行心理素质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重要依据。选择最佳招聘候选人的参考。

第七章 检验

第三十二条 招聘机构根据应聘者的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申请资格进行审查和考察。

第三十三条 申请资格审查主要核实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申请资格,确认注册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考察工作突出政治标准,重点考察候选人是否符合强化“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等政治要求,热爱人民。 。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候选人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心理素质、学习工作表现、遵守法律法规、廉洁自律、岗位适应能力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

考生不符合公务员条件或者不符合应聘职位要求的,不予确定为录用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 应当成立检查组进行检查。 检查组由两人以上组成,采取个别约谈、现场走访、严格审查人事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约谈检查对象等方式,也可进行延伸检查根据需要广泛深入了解情况,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写出实事求是的检查材料。 考察情况作为选择拟录用人选的主要依据。 检查对象所在单位(学校)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客观、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省级以上(含副省级)招聘机构可以实行差别化考察。

第八章 公示、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招聘机构根据考试成绩、体检结果、考察情况,择优确定拟聘人员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公告内容包括招聘机构名称、拟聘岗位、拟聘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码、毕业学校或者工作单位、主管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后,无问题或者举报问题不影响招聘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问题严重且有确凿证据的,不予录用; 发现问题严重但目前难以核实的,暂停招聘,待核实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聘用。

第三十八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关拟录用的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行政部门备案;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关拟录用的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招聘机构拟录用的人员名单报省、设区的市级公务员行政部门审批。

第9章 审判

第三十九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自登记之日起计算。 试用期内,招录机构对新录用公务员按照规定进行考核并进行初步培训。

第四十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考试合格的,由招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务分级。

第四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聘用资格。

试用期内,发现新录用公务员不符合公务员资格、不符合应聘岗位要求或者不符合岗位任职资格的,取消聘用资格。

新录用的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取消录用。

第四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关解除聘用人员名单,应当报中央公务员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招聘机构取消聘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的注销时间,自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计算。 解除聘用决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资停发、档案移交、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事宜。

第10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从事招考工作,有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部门根据情节责令改正或者宣告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训诫、组织调整或者处理; 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按照规定和纪律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编制名额和岗位要求招聘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资格和程序招聘的;

(三)擅自颁布、改变招聘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招聘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五)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等严重影响公开、公平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招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处理:进行组织调整或处理; 涉嫌违纪违法,依法追究责任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泄露试题及其他招聘保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与就业有关的信息;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考生考试作弊的;

(四)因失职而重新启动招聘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就业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考生违反报考规则和管理规定的,由公务员部门、招聘机构、考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纠正、批评教育、拒绝复核答卷或者责令改正。科目考试零分。 进行现场处置或通过分割、终止聘用手续等进行后续处置。

报考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或者有其他违反聘用纪律行为,情节较轻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行政部门或者公务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设区的市级有关部门将其考试成绩作废,取消其资格。 情节严重的,限制申请五年; 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限制申请; 涉嫌犯罪的,将申请移送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接受监督。 申请人可以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招聘机构、考试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信函、申诉、控告、举报; 对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务员行政部门、招考机构、考试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法适用的机关(单位)聘用现役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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