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犯罪构成与人权保障…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适当性、违法性、应罪性构成要件构成的,由于三者之间存在递进的逻辑结构,故又称为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②]

1. 构成要件的适用性

犯罪要件的适用,是指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特定特征。犯罪要件的适用包括:(1)犯罪要件的行为。符合犯罪要件的行为称为实施行为。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构成行为犯和不作为犯。实施行为涉及的问题有实施行为、间接正犯、因果自由行为等。所谓实施行为,是指某种行为要构成犯罪,前提是该行为必须具备危害社会的基本属性。否则,如果有人劝说他人乘坐飞机,意图造成他人死亡,导致他人死亡,即使实际发生了死亡,也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况,利用人要负刑事责任,但不能追究被利用人的刑事责任。 因果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原因产生阶段负有刑事责任,但在造成结果时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一般认为,有因果自由行为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重要因果关系问题,也是犯罪构成要件的适用问题。(3)构成要件的故意是指明知符合构成要件的外部客观事实,而有意将其变为现实。一般认为,构成要件的故意不包括违法意识,因此在内容上与作为责任要件的故意不同。(4)构成要件的过失是指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没有明知或者纵容,没有注意,即违反注意义务而造成的结果。构成要件的本质是危害行为,如果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行为人就不负刑事责任。

2. 非法性

即使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不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行为是否违法。犯罪构成要件就是违法行为的种类。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一般可以推定行为违法。但如果行为具有刑法规定的或者法律秩序认可的排除违法性事由,则不构成犯罪。这种排除违法性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的排除违法性事由,也有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法外的排除违法性事由。可罚违法性是指,某种行为,比如偷窃一张纸,表面上是违法的,但是由于违法程度太小,不符合刑法的违法性,通常不被认为构成犯罪,因此不能追究相关人刑事责任。只有当行为具有可罚违法性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③]

3. 责任

责任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能够被定罪。某一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之外,还必须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责任包括以下几个要件:(1)责任能力,这是成为定罪可能性的前提的资格。凡是具有知晓和控制能力的人,都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2)故意责任。作为责任要件的故意,是指对违法行为的认识,以及基于对构成事实的认识而产生这种认识的可能性。(3)过失责任。作为责任要件的过失,是指因违背主观注意义务而具有定罪可能性。(4)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时的特定情况下,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刑法并不强迫人们违背其意愿去做某事。 如果在一定条件下,按照普通人的标准、行为人的标准或者法律的标准,[④]都难以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的行为,则不能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

英美刑法从两个层面研究犯罪成立条件。犯罪的本体要件主要从国家的角度进行解释,是对犯罪成立条件的积极解释;犯罪的正当防卫要件则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解释,是对犯罪成立应具备的条件的消极解释。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是犯罪的本体要件,要成立犯罪,除了犯罪主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即必须具备充分责任条件。从理论结构上看,犯罪的本体要件(行为和心理)为第一层,充分责任条件为第二层,这是美国刑法犯罪结构的双层模型。[⑤]其中涉及人权保障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actus reus)是英美法系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犯罪行为是指除犯罪心理以外的一切犯罪要件,即犯罪的客观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狭义的犯罪行为是指自觉的行为,由行为(行为)和意识(自愿)两部分组成。犯罪行为是法律所禁止和力求防止的危害行为,是构成犯罪的首要因素。

2. 犯罪意图

犯罪故意(mens rea)又称犯罪心理,是英美法系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故意不成立”是英美刑法的一项原则,充分体现了犯罪故意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性。美国刑法将犯罪故意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以导致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为目的,或者有意识地以实施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为目的。(2)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或者知道存在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3)轻率,是指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或情节轻率地对待,在行为时认识到并故意忽视这种结果或情节可能发生的实质性的、不可原谅的危险。 (4)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者情况的疏忽大意,在行为时没有感觉到发生这种结果或者情况的实质性的、无可辩驳的危险性。从犯罪故意的内容上看,主要是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是犯罪的基本要件。与犯罪故意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基于社会公共健康和福利需要的考虑,要求行为人对缺乏犯罪心理的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考虑到刑事处罚的严厉性,确保符合公平原则,法律一般只规定对轻罪(或警察犯罪)的严格责任。

3. 法律辩护

法定辩护事由又称免责事由,具有程序法的特征,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事由进行合理总结而形成的,并已从程序原则上升为实践中的一般规范。内容包括:未成年人、过失、精神病、醉酒、胁迫、陷阱、安乐死、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在英美法系中,被告享有的法定辩护事由范围广泛,有些事由法律有明确规定,有些事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可以利用该权利充分保护自己。

三、前苏联与我国的刑事构成

以前苏联和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均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⑥]

1.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刑法总则在界定犯罪概念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进行概括和列举,而分则规定了每一种具体的犯罪所侵害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由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损害,因此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成立不可缺少的要件,只是不同犯罪侵害的具体客体有所不同。由于犯罪侵害社会关系,通常表现为侵害一定的客体或人,即犯罪客体,因此犯罪客体也是许多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当然,犯罪人的行为对犯罪客体的影响只是表面现象,其背后还体现着具体的社会关系。如果行为没有侵害犯罪客体,如无被害人的“犯罪”或有被害人同意的“犯罪”,通常都会被非犯罪化。 对于此类行为,相关人员不能承担刑事责任。

2. 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显示犯罪活动客观外在表现的要件。说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有很多,一般来说,包括危害行为。只有通过危害行为,社会关系才会遭到破坏。犯罪本身就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的其他要件,其实就是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性的事实特征。因此,危害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件。其次,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如果行为不太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就不构成犯罪行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是任何犯罪行为成立必须具备的客观方面。除了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外,有些行为还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以特定的方式、手段实施,才能构成犯罪。 因此,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等成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任意要件,这些任意要件对于某些犯罪的成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负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因此,犯罪主体是表明谁必须对行为承担责任,才构成犯罪的要件。犯罪主体主要是指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负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除自然人外,单位也可以构成某些犯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的规定,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达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只有刑法所列举的某些特别严重的犯罪,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负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被称为一般主体。此外,有些犯罪需要行为人具备特定的身份或者地位才能构成犯罪,这种犯罪的主体被称为特殊主体。

4. 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表明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犯罪的主观方面首先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即使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罪过是一切犯罪成立的必备主观要件。另外,刑法规定某些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主观方面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刑法理论中的主观违法要件是指,某些​​行为只有行为人具有特定的主观心理、目的或者内心倾向时,才应受处罚,否则,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例如,伪证罪中行为人的“虚假陈述”、伪造货币罪中的“行使目的”、强制猥亵罪中“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⑦],都是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条件,因而也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如果缺少这些条件,则不能追究相关人员对这些罪行的刑事责任。

四、不同犯罪构成对人权保障的比较分析

虽然各国刑法均对犯罪的成立要件进行了探讨,但是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认定和人权保障方面各有特色。

大陆法系在评价认定犯罪时,遵循着渐进评价的原则。大陆法系对犯罪行为的评价经历了三个阶段:构成要件的判断是抽象的、刻板的事实判断;违法性的判断是具体的、非刻板的价值判断,它脱离了具体的行为人和行为人的人格谴责,是一种客观的判断;责任的判断也是具体的、非刻板的价值判断,但这种判断与具体的行为人紧密相连,是以行为人的人格谴责为基础的。这三种判断一个比一个深入、一个比一个具体,符合人们的认知规律,但都突出了对被告人的追诉,而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和辩护权的行使强调不够。

英美法系奉行控辩对抗原则,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现实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程序意义上的犯罪要件。现实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故意,这一含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程序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正当防卫理由体现出来。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过程就是控辩对抗的过程,这一认定犯罪的过程注重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因为被告人可以行使多种辩护理由。但由于控辩双方的互动,诉讼效率必然较低。

苏联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评价认定犯罪时,都遵循整体性原则。四个构成要件之间是“共荣”与“共损”的关系。这样的犯罪标准必然会引导司法人员按照“四要件”的规律和规定“照图而行”。只要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行为就构成犯罪,行为人必须承担责任。这样的犯罪标准必然会使司法人员难以关注行为人前科、累犯、各种酌定的减轻或加重情节等影响犯罪责任的诸多案外因素。由于司法人员一味寻找“要件”,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其行使往往形式主义多于实质主义。

各国犯罪构成标准的差异,主要源于其历史传统、法源、哲学基础、诉讼模式等。英美法系坚持从具体到具体的思维,恪守实证主义的哲学理论,注重实用性。大陆法系源于罗马法,有法典化法的传统,坚持从抽象到具体的思维,注重理论争论。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的理论,但结合自身的统治需要,对犯罪构成理论作出了重大修改。但这种改变是否具有现实意义,正在接受理论和实践的检验。[⑧]

笔记:

[①]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犯罪构成是指一定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它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该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程度。参见高铭轩主编,《新编中国刑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8页。本文所指的犯罪构成,不仅指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也包括英美法系中犯罪的成立条件和大陆法系中犯罪构成要件的适当性、违法性和可责性。

[②]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观点,参见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67-69页。

[③]也有人认为,不惩治违法性,其实是一个应该从犯罪构成要件的适用角度来讨论的问题。例如,偷窃纸张的行为本身不具备行为性质,因而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适用。参见张明凯:《外国刑法大纲》,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4页。

[④]参见马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506-508页。

[⑤]参见初怀之:《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51页。

[⑥] 除上述四种要件外,我国学者还认为,犯罪要件还有综合要件。当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恶劣才构成犯罪时,是综合分析案件全部情节确定的,故称综合要件。参见张明凯:《刑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第139-141页。此外,还有人提出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等。参见高铭轩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以下。参见刘贤权、杨行培:《刑法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108页。

[⑦]参见张明凯:《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142-143页。

[⑧]参见陈兴良:《犯罪构成的系统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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